(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抚顺市热力有限公司与张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顺市热力有限公司,张桂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吕兰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该公司生产副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张桂兰,女,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再审申请人抚顺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热力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主体,对涉案房屋供热设施没有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审未依法追加当事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委托永顺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无效,参与评估的人员没有评估资格,对张桂兰遭受财产损失没有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热力公司提出其并非侵权责任主体,对涉案房屋供热设施没有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审未依法追加当事人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张桂兰遭受的财产损害是因其所住楼房公用部分供热管线阀门处爆裂后,暖气水进入其室内所致。因热力公司系张桂兰所居住楼房的供暖单位,在跑水事故发生后,热力公司虽履行了维修职责,但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热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热力公司系本案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热力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热力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无效,评估人员没有评估资格,对张桂兰遭受财产损失没有查清的问题,因本案评估机构系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作出报告中的两名职业评估师在该机构的从业资格已在辽宁财政企业服务网上进行了公示,该机构业已对对热力公司的质疑作出了解答。原审法院对张桂兰受损情况,组织了热力公司及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察。原审以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定案依据,判决热力公司赔偿张桂兰财产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热力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抚顺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顺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