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正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正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正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卢正文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国际商贸城大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卢正文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正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正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胥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2011)金牛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成劳教审字(2011)第6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正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正文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正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正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