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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谢小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01号原告:谢小英,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鸿杰,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韦文菲,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小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萍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10月28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英及委托代理人王鸿杰、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英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从高新区明照灯饰有限公司往江睦路方向行驶。11时58分许,当行驶至高新区慧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左侧由曹建劲驾驶的粤J394**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建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7月22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31846.99元,其中医疗费540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7288.59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扶养费17917.0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江门市江海区运鸿玻璃有限公司为粤J394**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曾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42554.10元,其中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额范围内赔偿22554.10元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份证、户口簿、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江门市中心医院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药费明细单、医疗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清单、保险单。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司确认为粤J394**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陪。二、原告没有提供曹建劲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能证明曹建劲当时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合法登记。三、车主江门市江海区运鸿玻璃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455.5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四、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并没有显示原告是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并没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儿子的抚养年限应该是七年五个月。六、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司不予确认。七、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按责任比例来分担精神抚慰金,应该按3000元来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江门市中心医院预收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收费收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谢小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高新区明照灯饰有限公司往江睦路方向行驶。11时58分许,当行驶至高新区慧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左侧由曹建劲驾驶的粤J394**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队经调查后作出2013-0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小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建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开放性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不稳;4、颅脑外伤:左侧额叶少量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左侧顶叶脑表面少量积气,双侧额骨、左侧顶骨多发骨折;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6、牙齿缺损。至同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住院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3455.5元、住院医疗费51953元,合计为55408.5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重体力活,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出院后全休4周,出院后1、3、6个月回院复查。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至8月间多次到江门市中心医院复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061.48元。江门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15日、8��19日开出《疾病证明书》,均建议全休一个月。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57469.98元(55408.50元+2061.48元)。江门市江海区运鸿玻璃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455.5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22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级(即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江门市江海区运鸿玻璃有限公司为粤J394**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谢小英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1月起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龙眼基1巷9号居住至今,并在江门市正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生有一儿子李海,2002年12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7469.98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4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4天,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2720元(80元/天×34天)。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34天,出院后医院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4月15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9日开出《疾病证明书》,均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同年7月21日止,合计为16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正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和银行卡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在江门市正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3027.37元/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6650.53元(3027.37元/月÷30天×16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7288.5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江海区外海街道前进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1月始在江海区外海街道龙眼基1巷9号居住至今,并有固定收入。外海街道办属江门市江海区的城乡结合部,其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标准,故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而原告被评定残疾时年满34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本院在前面已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生有一儿子李海,在原告定残时年满10周岁,应计算8年生活费,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17.08元(22396.35元/年×8年×20%÷2)。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8823.92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7.08元)。六、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因此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尽管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江门市中心医院医嘱原告“定期随访,不适随诊。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回院复查”,以及原告多次回院复查的病历证明,可知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需要多次往返医院,因此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4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6650.53元、残疾赔偿金138823.9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222664.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22664.43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6650.53元、残疾赔偿金138823.9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63494.4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74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共59169.9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2664.43元(222664.43元-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曹建劲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曹建劲应负担的赔偿份额为30799.33元(102664.43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为粤J394**货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对于本次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曹建劲应负担的赔偿款30799.3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扣除江门市江海区运鸿玻璃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455.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6343.83元(30799.33元-14455.5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谢小英;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6343.83元给原告谢小英;三、驳回原告谢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5.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谢小英负担7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500元给原告谢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鸿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