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生,私营业主,住吉林市高新区紫光秀苑。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永红、隋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珩,现年4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了原告及家人严重的身心伤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原则上同意离婚,但是因为孩子的关系希望能维持尽量维持。孩子不能给原告抚养,原告提出感情破裂的理由不充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30日报警记录以及博华医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事实。但是我感觉是圈套,我认为是原告有意促使我这么做的,事情的发生是有原因的,我认为当时不是在正常的条件下发生的。2、2013年11月5日报警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将原告租住的房屋中的家具砸坏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我承认。发生的原因是当时我要知道原告住的房子是什么来源而发生了冲突。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4、户籍证明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婚生子李珩现年四周岁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珩,现年4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经调解无效,为避免因家庭矛盾发生严重事件,本院准予离婚。2、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李珩年仅四岁,平日多由原被告双方父母照看,因孩子尚小,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但因被告坚持抚养婚生子,表示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庭后又表示可以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遇到困难时则由原告抚养。本院考虑被告虽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对婚生子感情较深,且被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原告现无住房,收入不高,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对孩子的成长亦有有利之处,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李珩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