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芳,陈勇,王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刘太芳。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岳陈孝。被告王玉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C座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太芳诉被告陈勇、王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惠,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岳陈孝、被告王玉才、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芳诉称,2013年7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勇驾驶被告王玉才所有的川ABM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彭州市小马公路由军乐镇往石化基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彭州市小马公路军乐镇黑龙村5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太芳驾驶并搭乘肖前秀的电动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肖前秀受伤并死亡。嗣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被告陈勇和原告刘太芳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川ABM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239.62元除外)、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3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陈勇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勇系被告王玉才的雇员,本次事故亦发生在工作期间,故肇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玉才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玉才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勇确系被告王玉才雇佣的送货工人,本次事故亦发生在送货途中,但因被告陈勇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王玉才与陈勇应当共同承担肇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239.62元,另垫付18天护理费2160元,合计17399.62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抵扣相应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偏高,应予调整。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BM1**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医疗费凭票应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00元每月计算,时间计算为49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时间为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20元每天,时间计算至住院期间;根据现有证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认可计算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勇受雇主王玉才的工作安排,驾驶被告王玉才所有的川ABM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彭州市小马公路由军乐镇往石化基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彭州市小马公路军乐镇黑龙村5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太芳驾驶并搭乘肖前秀的电动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搭乘人肖前秀受伤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脾破裂伴腹腔积血、胰尾挫裂伤、上唇裂伤、上切牙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等对症治疗,于2013年8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期间实际住院1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5239.62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才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239.62元和18天的护理费2160元,合计17399.6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自费药为3785.94元。2013年8月14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A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陈勇与原告刘太芳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30日,原告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太芳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该事故车辆川ABM1**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另查明,原告尚有父母亲刘井田、豆方英健在,原告父母共养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其中刘井田生于1935年4月16日,豆方英生于1941年9月26日。刘井田、豆方英均为农村居民户口,生活在农村地区。还查明,原告自2010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一直被成都石化工业学校雇佣,专门在学生食堂从事勤杂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3)第A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清司鉴(2013)法医字第2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刘井田和豆方英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陈勇的驾驶证、被告王玉才的行驶证、机动车三者险投保单及各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成都石化工业学校出具的证实原告自2010年2月起一直在学校食堂从事勤杂工作的证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成都石化工业学校食堂堂长魏正富证实:刘太芳的确在该学校食堂干过杂工,直到2013年放暑假后再也没有来上班了,具体干了多长时间不太清楚。另本院依法从成都石化工业学校财务室调取了刘太芳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签发表,予以证实原告刘太芳曾在该校食堂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原告的陈述与本院调查核实内容之间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交通肇事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陈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50﹪,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刘太芳自行承担。因被告陈勇在事发时系职务驾驶行为,故其对原告造成的侵害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王玉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BM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包括搭乘人肖前秀在内的两人人身损伤,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死亡赔偿分项限额内各分配50﹪的赔偿限额。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已持续在城镇用工单位持续务工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依照城镇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辨称原告按城镇标准理赔的证据不充分,因而原告在城镇务工事实不确定,但却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务工事实,且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的收款票据确定为25239.62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被告认可按原告自认的每月工资2000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伤情治疗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误工天数为96天,其误工费应为6400元(2000元∕月÷30天×96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即19天,应为11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9天,应为38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治疗情况并参照医嘱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间酌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休息1月,即49天(19天+30天),其营养费应为9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为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养育四子女,,事故之时,其父亲刘井田已届满78周岁,其母亲豆方英已届满71周岁,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367元作为计算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35.35元(5367元/年÷4人×5年×30%+5367元/年÷4人×9年×30%)。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27477.35元(121842元+5635.35元);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认可的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72116.97元,首先扣减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理赔的项目,即扣减自费药3785.94元、鉴定费900元,剩余167431.03元纳入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理赔范畴。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剩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07431.03元(167431.03元-5000元-5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被告陈勇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53715.52元(107431.03元×50%)。扣减的自费药、鉴定费,以及超额支付的护理费1020元(2160元-1140元),合计5705.94元,亦应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王玉才应赔偿原告2852.97元。因被告王玉才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7399.62元,再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852.97元,余额14546.65元则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玉才。故原告刘太芳现实际应得保险理赔款为99168.87元(5000元+55000元+53715.52元-1454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太芳人身损失费99168.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玉才超额垫付费14546.65元;三、驳回原告刘太芳对被告陈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太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王玉才负担601元,原告刘太芳负担60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