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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何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队**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XX镇XX街**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何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廖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窦某的儿子李A的QQ号码被李某(另案处理)盗取,李某冒充李A称老板回国急需用钱,向窦某借钱。窦某信以为真,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存入李某提供的户名为罗XX的农业银行卡上。当天,户名为罗XX的农行卡人民币50000元分别被转出到户名为凌XX、雷XX的农业银行卡上。被告人廖某、何某当天受李某委托,持户名为凌XX、雷XX的银行卡在贵港市城区的银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50000元。当二被告人取完钱驾车至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与仙衣路路口交汇处时被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廖某、何某驾驶的车上缴获人民币366200元,银行卡44张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被诈骗的钱款已经返还被害人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人何A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时扣留财物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收条、扣押款退款票据,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查询结果证明、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查询清单、银行查询结果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廖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何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相对廖某作用较小,可比照廖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