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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民初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第2477号原告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双方自愿到蓬安县正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4年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次女张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双方到蓬安县正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6月30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7年3月3日婚生次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产生矛盾。2010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0)蓬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2011年原告曾到被告务工地将次女带回到身边抚育,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又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双方婚姻基础、婚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双方未妥善及时处理,导致双方分开生活。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0)蓬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发生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书面意见要求原告承担二万元的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债务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因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一万元,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原告经济状况实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原、被告婚生次女现已满16周岁,且其自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育费,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次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张某乙随原告熊某某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育费,直至次女张静年满18周岁时为止;三、原告熊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费一万元。案件受理费用15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