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丁火云、茆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丁火云,茆美芳,丁末云,杨小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丁火云,被告:茆美芳,被告:丁末云,被告:杨小娥,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丁火云、茆美芳、丁末云、杨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火云、茆美芳、丁末云、杨小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丁火云、丁末云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火云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84‰,被告丁末云在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日,被告茆美芳、杨小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约定对被告丁火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3万元。但借款期满,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火云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10992.03元、利息28182.04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339174.07元;2、被告茆美芳、丁末云、杨小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火云向原告借款33万元,该借款由被告丁末云提供担保;2、《保证承诺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茆美芳、杨小娥自愿对被告丁火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3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0992.03元,利息28182.04元。被告丁火云、茆美芳、丁末云、杨小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丁火云、茆美芳、丁末云、杨小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丁火云、丁末云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火云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丁末云在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丁火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茆美芳、杨小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约定对被告丁火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火云发放借款33万元,还款期到后,被告丁火云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丁末云、茆美芳、杨小娥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丁火云与被告茆美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火云、丁末云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丁火云提供借款后,被告丁火云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丁火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末云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茆美芳、杨小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三被告均约定为被告丁火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丁末云、茆美芳、杨小娥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末云、杨小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火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火云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10992.03元、利息28182.0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合计33917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丁末云、茆美芳、杨小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末云、杨小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火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62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