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华宇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王泽彬、宋苗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华宇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王泽彬,宋苗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上虞市华宇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于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全夫。被告王泽彬。被告宋苗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峰。原告上虞市华宇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塑胶公司)与被告王泽彬、宋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虞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华宇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告王泽彬、宋苗忠及其人寿保险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塑胶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泽彬驾驶被告宋苗忠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百驿公路时与施于光驾驶的原告华宇塑胶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泽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修车费348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30元、定损费500元、租车费20000元,合计5593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泽彬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5930元;被告宋苗忠对事故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彬、宋苗忠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合理,定损是保险公司可以去定损的,但原告自己去定损的,被告也认为不合理。被告人寿保险上虞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拖车费认可30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定损费扩大了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车不属于相应的营运车,不可以主张相应的租车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赔偿依据;2、定损费、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租车费、鉴定结论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过程及损失依据。经三被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收款收据并不是相应发票,小陈车友俱乐部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租车的营业范围我们也不清楚,每天200元的依据是自己定的还是有相应的物价定的,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租车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租车费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泽彬驾驶被告宋苗忠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百驿公路时与施于光驾驶的原告华宇塑胶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泽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涉案车辆损失经上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为34800元。现原告车辆经上虞市康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因双方就车辆损失协商未果引起诉争。现原告有以下经济损失:修理费34800元、定损费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0元。虽原告方提供的租车费用票据本院未予认定,但考虑因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无法继续使用,鉴于原告受损车辆用途为非营运,本院酌定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必要及合理交通费用为1800元。另查明,浙D×××××号车系原告华宇塑胶公司所有,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宋苗忠所有,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泽彬,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王泽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泽彬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由于DKS1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相应保险条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租车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合理范围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费用及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由被告王泽彬负责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定损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自身有对车辆进行定损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虞市华宇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900元;二、被告王泽彬应赔偿原告上虞市华宇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3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上虞市华宇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8元,依法减半收取599元,原告上虞市华宇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承担227元,被告王泽彬承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