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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丁波与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施雷,孙茂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波,施雷,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孙茂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78号原告丁波。被告施雷。被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桃岚化工园区266号。被告孙茂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珠江东路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原告丁波与被告施雷、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联运公司)、孙茂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雷、联运公司、太平洋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波诉称:2013年1月13日7时许,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施雷所有的苏CQ****重型牵引车/苏C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联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孙茂兰所有的苏CR****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苏C2***挂重型罐式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丁波无责。原告因损伤于2013年3月份起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施雷未作答辩。被告联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茂兰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于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当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另外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茂兰所有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孙茂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书面辩称: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对病案材料没有进行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费用8000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7时许,在苏2**线77KM+200M交叉路口处,案外人崔新驾驶的苏CQ****重型牵引车/苏C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从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孙井安驾驶的被告孙茂兰所有的苏CR****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苏C2***挂重型罐式挂车相撞,后案外人孙井安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从南向北行驶原告丁波驾驶的辽14153**变形拖拉机相撞,致原告丁波受伤。苏CQ****重型牵引车/苏C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苏C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只投保了交强险,苏C2***挂重型罐式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崔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孙井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丁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前期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和人寿财保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898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98元)。2013年2月15日,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单位对原告丁波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新沂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病历材料进行质证,摇号选择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为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间的鉴定机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丁波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案外人崔新系被告施雷雇佣的驾驶员,苏CQ****重型牵引车/苏C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施雷,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联运公司。案外人孙井安系被告孙茂兰雇佣的驾驶员。另,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11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906元,约为98.4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新沂县中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丁波系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波也正在从事道路运输职业,能够证明原告丁波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2011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906元,也高于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更为公平,故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2、误工费,根据生效的(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应为98.4元/天,前期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10天的误工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为3936元【98.4元/天*(150天-110天)】;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此三项损失合计128644元(11878元+3936元+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方均不认可,该项损失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新沂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9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720元,应当由被告施雷和孙茂兰按照其雇员的驾驶员在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施雷负担1204元(1720元*0.7),被告孙茂兰承担516元(1720元*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施雷所有的车辆挂靠联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联运公司应当对施雷应当承担12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崔新驾驶苏CQ****重型牵引车/苏C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案外人孙井安驾驶的苏CR****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苏C2***挂重型罐式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苏CQ****重型牵引车/苏C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苏CR****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28644元,未超过各交强险限额之和315102元(330000元-14898元),故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762.67元(128644元*2/3),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881.33元(128644元*1/3),故对被告人寿财保辩称的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25%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施雷、联运公司、孙茂兰、太平洋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给付原告丁波赔偿款85762.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给付原告丁波赔偿款42881.33元;三、被告孙茂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波赔偿款516元;四、被告施雷、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丁波赔偿款1204元五、驳回原告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被告孙茂兰负担138元,被告施雷、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臧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旭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汇款请注明案号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