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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高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5年7月13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何模江,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甲,男,生于1956年11月21日,汉族,务农。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模江,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78年11月13日在原高县大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78年6月7日生育长子邱某乙,1982年8月4日生育次子邱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随后逐渐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经村组干部调解未果。2003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开生活,但仍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被告邱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因在于:1.为响应国家号召,我做了结扎手术,术后被告不给饭吃,也不照顾我的生活;2.被告不孝顺我的父母亲。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78年11月13日自愿在原高县大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78年6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邱某乙;1982年8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邱某丙。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因2005年借贷款修建房屋后,双方为偿还借贷款项问题产生意见分歧,继而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紧张。随后,杨某某与次子邱某丙共同生活,邱某甲与长子邱某乙共同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上列查明事实,有杨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所举以下证据在案为证。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杨某某身份信息、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高县大窝镇三块村村民委员会、三块村插腊湾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夫妻感情状态、分居生活时间;4.谢和连的证言材料,拟证明婚姻感情、夫妻分居时间。邱某甲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邱某甲称证据3、4分居时间及村组调解不实。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法定国家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基本信息确认的载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民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提交的基本信息档案资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基本情况说明,本院对其中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中除分居时间和村组调解部分外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邱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本应予以珍惜,共同维系好融洽、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自2005年以来,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后,彼此间不能做到相互尊重和理解,并时常吵闹,直至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启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