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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安徽新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93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933号原告:安徽新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世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嘉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安徽新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安徽新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张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萧、洪嘉玉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公司诉称:张涛是新华公司员工,自2008年8月16日始,张涛未向新华公司请假也不来上班。同年8月25日张涛在其父亲的要求下才来上班,但在上班时却睡觉不到岗工作。新华公司的部门领导遂找其谈话,然而张涛违反《劳动合同书》约定不服从工作安排,恐吓领导、动手打人。新华公司对其违纪行为作出停职检查3天的决定,但张涛拒绝检查错误。张涛于9月8日前来公司,但仍旧不承认错误并拒绝签收《职工违纪通知书》。之后张涛就以此为借口干脆不来上班旷工至今。鉴于张涛严重违纪的旷工行为和拒不签收《职工违纪通知书》的恶劣态度,新华公司在直接通知和书面通知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合肥晚报》发出公告《通知》,通知张涛前来公司办理劳动手续,解除劳动合同,但张涛仍未有回应。2013年1月15日新华公司在公告期满后发出《关于对胡静等人违纪的处理决定》宣告解除与张涛的劳动关系。综上,张涛自2008年8月以来无正当理由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新华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通过各种途径通知张涛,尽到通知义务。新华公司有权依法直接单方解除与张涛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张涛就本案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9月9日下达了《仲裁裁决书》,新华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并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新华公司解除与张涛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无须支付张涛经济补偿金;2、张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新华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根据《劳动合同书》张涛应服从新华公司工作安排;证据2、张涛2008年9月到2013年1月的《员工月终考勤统计表》、张涛《仲裁申请书》,证明张涛从2008年9月至2013年1月连续缺勤53个月,其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3、2008年8月26日的车间《报告》、2009年1月9日的车间《报告》,证明1、张涛2008年8月对领导进行人身恐吓,旷工不请假,工作表现散漫,严重违规。2、张涛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一直旷工,拒不检查错误,生产车间因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拒不改正将其退回发展部。3、张涛称从未“被领导要求待岗”,这实际上是为自己拒不检查错误,肆意旷工的违规行为找借口;证据4、《员工违纪通知书》,证明2008年9月8日新华公司通知张涛前来签收《职工违纪通知书》,张涛到场但表示不做检查,不承认错误,并拒绝签收《通知书》;证据5、2009年4月29日《合肥晚报》上新华公司发布的《通知》,证明因张涛拒不签收《职工违纪通知书》,该通知书已无法送达,新华公司只能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张涛前来办理手续;证据6、安新印股人(2004)13号《员工奖惩制度》、安新印股工(2004)5号《执行﹤员工奖惩制度﹥的决议》,证明1、职代会于2004年6月8日通过《员工奖惩制度》,该制度于2004年7月1日执行;2、根据《员工奖惩制度》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张涛旷工53个月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新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1、《新华公司奖惩制度》已经过张贴公示,公司员工已知晓该制度。2、张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新华公司在得到工会意见的认可后解除与张涛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关于对胡静等人违纪的处理决定》,证明因张涛严重违纪且拒不签收《违纪通知》,新华公司无法通知到张涛。新华公司在公告送达通知后,于2013年1月15日宣布与张涛解除劳动关系;证据9、《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处理,新华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涛辩称:1、新华公司称我旷工,却还帮我交纳保险,说明我未违纪,2、新华公司厂里管理混乱。我服从安排,但却没有安排我工作岗位;2008年8月我开始不上班,但是厂里正常交纳保险,这是厂里潜规则;新华公司称无法通知我、我在父亲要求下上班并不属实。3、新华公司所述在合肥晚报上刊登通知没有事实依据,在市场星报上刊登的通知也没有我名字,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新华公司解除并不合法。请求驳回新华公司诉讼请求。张涛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新华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张涛对新华公司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新华公司没有安排具体工作;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涛对证据2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新华公司事后做出来的;本院经审核,由于张涛客观上从2008年8月之后一直未上班,故本院对新华公司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张涛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张涛自2008年8月开始不再上班的事实。张涛对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所述也不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没有张涛的签名,故不能确认已通知及送达张涛。张涛对证据5认为登报是事实,但是没有提到具体原因和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新华公司登报通知张涛到厂里办理相关劳动手续。张涛对证据6认为是公司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没有组织学习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张涛对证据7是否公示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张涛对证据8处理决定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述其旷工时间和新华公司诉状上所述相差几个月,通知上面没有其本人的姓名;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新华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宣布与张涛解除劳动关系。张涛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涛是1990年9月进入原安徽书刊印刷厂工作,2002年该印刷厂改制并入新华公司,2004年4月新华公司与张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8月25日之后张涛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不再上班,9月起公司停发了张涛的工资,2009年4月29日新华公司在合肥晚报刊登通知,称“宇兴云、汤俊、张涛:请你们自登报之日起10日内回公司办理相关劳动手续,逾期后果自己负。”新华公司继续为张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15日新华公司以张涛连续旷工超过30天、严重违纪为由,做出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决定。2013年3月19日张涛收到了处理决定,2013年6月6日张涛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新华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待岗工资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9月29日仲裁委裁决新华公司支付张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25元(1010元×22.5月)。新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新华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04年6月8日下发关于公司执行《新华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的决议,经公司第一届职代会代表团团长会议讨论,会议同意该制度实施。《员工奖惩制度》中规定: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按劳动法规执行。本院认为,新华公司、张涛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并经过相关公示及组织学习,故张涛作为公司员工应遵循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张涛于2008年8月25日之后未经新华公司同意,不再上班,未按《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与单位签订相关待岗的协议,其长期不上班,构成事实上的持续旷工,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华公司因张涛连续旷工,依据《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在事前征询了工会的意见,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新华公司要求确认其解除与张涛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无须支付张涛经济补偿金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涛辩称公司没有安排其岗位、管理混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涛辩称新华公司帮其交纳保险说明其未违纪,由于购买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购买保险与其是否违纪并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张涛还辩称新华公司在合肥晚报上所登通知没有事实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由于张涛长期旷工,新华公司虽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也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新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涛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无须支付张涛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