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萧民一初字第03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高玉平、李乐云、李桂兰、李桂珍、李慧、李平与王如帅、王海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平,李乐云,李桂兰,李桂珍,李慧,李平,王如帅,王海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萧民一初字第03066-2号原告:高玉平,女,192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李乐云,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李桂兰,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桂珍,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慧,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平,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如帅,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海枫,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市。法定代表人:巩建,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高玉平等六原告诉被告王如帅、被告王海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玉平、李乐云、李桂兰、李桂珍、李慧、李平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玉平、李乐云、李桂兰、李桂珍、李慧、李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刘 欣审 判 员  梁兴营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