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许由里与潘守奎,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由里,潘守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许由里。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潘守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杨晓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百平,公司职员。原告许由里诉被告潘守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由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潘守奎、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5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57KM+970M处,被告潘守奎驾驶苏G×××××/苏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潘守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潘守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495元、误工费106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9196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4567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守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按照规定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前车已经发生碰撞,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司承保车辆是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的后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前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上人员受伤,综上,我司只承担原告车辆的后部损失;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明确四辆车相撞,原告与前车已经发生碰撞产生损失,停在路中被被告驾驶的车辆追尾;2、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修理费;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损失清单前1-16项看出原告的车损主要是车头部分,第24-26项也是车前部的损失;其他项目可以算作是第二次事故;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予承担;修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定损的价格是4S店的价格,原告的车辆修理是在修理厂,修理厂没有资质,原告需要提供修理厂进货清单,价格清单加以证实;3、证明;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物价部门针对原告西瓜已经做出价格认定;4、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二被告质证,认为出院记录无异议,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以票据的实际金额为准,用药清单无异议;5、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管理费、户口本;二被告质证,认为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管理费与本案无关;6、停车费、施救费、税收票据、房产证;二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施救费的合理性,纳税票据与本事故无关;房产证与本案无关;7、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5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57KM+970M处,刘永志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部撞前方张丰邦驾驶的因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车的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挂车尾部,许由里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撞苏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潘守奎驾驶的苏G×××××号/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前部撞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致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许由里和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高伟强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潘守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由里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885.92元。原告的车辆及财物损失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为车辆损失为21846元,财物损失为7350元,合计2919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潘守奎驾驶的苏G×××××号/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1-7、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潘守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守奎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已受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当时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哪些部件是原告撞击前车受损还是被告车辆撞击致损。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8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3、误工费1236.54元(82.44元/天×15天),原告主张数额为1065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501.45元(33.43元/天×15天)、原告主张数额为495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65元(11元/天×15天)、6、车损29196元、7、车损评估费1400元、8施救费9000元,原告主张数额为850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5176.92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8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065元、护理费495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080.92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370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合计应赔偿45176.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7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守奎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婷婷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等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帐号:47676301157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