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龙,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关林,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郭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5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金城110两轮摩托车沿肖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送兵村路口处时将同方向靠右路边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李某甲撞翻,致双方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大腿中段后侧皮肤挫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后顶部头皮下血肿。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给付分文医疗费,而且不闻不理。为此家人多次找被告调解索要治疗费用均无果。后因无钱再住院治疗,原告被迫出院回家治疗。现原告仍只能卧床。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多项损失共计612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服,此结论纯属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理由是我骑的摩托车系5月8日才购买,属于磨合试车,在准备办理行驶证期间发生此事故,加之当时我本人也受伤昏迷,至今未愈。在我住院期间,由于本人不懂法,而且神志不清,因而未申请复议,交警部门将我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后通过村上有关人员调解无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要求原告承担因其致伤的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被告也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可以从人道精神出发,对原告可以适当资助,若原告不同情被告重伤,只顾自己,那么决不承担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金城两轮摩托沿肖司路由北向南行至送兵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李某甲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5889元,急救车费1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大腿中段后侧皮肤挫裂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脑震荡。5.后顶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床上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出院6周后可佩带腰背支架下床活动,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及复查共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及住院出院病历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证人王列红证言,证明原告在其赵记腊汁肉夹馍店工作,每天工资100元,上班有工资,不上班则无。被告对此有异议。同时被告对责任认定书也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原告住院后就一直由任栓琴进行护理,每天工资100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骑无证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全责。因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李某甲的伤害应负全责。虽然庭审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收到后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在庭审中提供足以推翻原认定书的证据。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法应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应予赔偿。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共计15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52天为10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住院52天,医嘱出院6周后可佩带腰背支架下床活动,尚不能从事正常劳动,且需要护理,可适当考虑100天。因此误工时间应为194天,共计11640元。护理费亦应按每天60元计算11640元。以上合计42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2169元。本案诉讼费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代理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