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永光助剂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永光助剂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江阴市永光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西利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朱章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戴娄村。投资人陈文胜,总经理。原告江阴市永光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永光助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永光助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全粉等印染助剂。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04162.50元的安全粉,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此款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1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江阴市永光助剂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提供安全粉。至2013年6月止,原告累计向被告累计送货货款人民币104162.5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此款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八份、发票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结欠原告江阴市永光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16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永光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162.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为人民币1192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施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