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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竺千海与竺海祥、竺焕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千海,竺海祥,竺焕东,竺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9号原告:竺千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雷岗。被告:竺海祥。被告:竺焕东。被告:竺金华。原告竺千海为与被告竺海祥、竺焕东、竺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盛银明、人民陪审员吴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雷岗,被告竺海祥、竺焕东、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千海起诉称:原告在被告竺海祥、竺焕东、竺金华三人合作承包的石宕内做石匠工作,于2011年11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在打石头时,被石头压伤,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后转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的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139.43元;2、误工费:180×116.67=21000.60元;3、护理费:90×97.89=8810.10元;4、营养费:90×30=2700元;5、伤残赔偿金:13071×20×50%=13071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5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假肢费:15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的假肢置换费123750元【(80-47)÷4×15000),假肢维修费34650元(8.25×3×15000×7%);11、住宿费425元;12、伙食补助费15×20=300元,合计应赔偿381865.13元;至今为止竺海祥已赔付4000元,竺焕东已赔付600元,竺金华已赔付17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5565.13元,并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竺海祥答辩称: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竺海祥、竺焕东、竺金华三人合作承包的石宕内做石匠工作”,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三人并未承包石宕,也未雇佣过原告做石匠。事实上是被告在集中处理原承包人遗留下来的废料期间,是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由原告自行提供切割机、钻头进行工作,并由原告自行联系买家。石头卖掉后,再支付给被告开采材料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所以,原告损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竺焕东答辩称:一、被告三人并没有共同承包石宕,也没有合伙共同开采石宕。事实是:三被告各自在位于灵鹅村原来由宁波人承包开采过的废弃石矿内进行废石料加工利用。加工方式、时间、人员都独立负责安排,加工利润也各自享受。三人间没有合伙及合作关系。该废弃石矿内先后也有其他村民参与开采加工。二、被告竺焕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竺焕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竺焕东没有任何赔偿的义务。事实上原告是自己独立开采加工还是竺海祥个人叫来的雇工,被告竺焕东并不清楚。反正每车石料都是原告以每车不等的价格独立出卖给别人的。因为这废弃石矿内大家都有权开采加工,所以被告竺焕东也从不过问,更没有雇佣原告及支付工资一说。三、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石矿内受伤时,因被告都在石矿内开采,看到原告受伤,出于同村人的情面及公德心将原告送到了医院救治,后因原告所带费用不够,被告竺焕东就将所带的600元为其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赔付了600元,为此垫付的医药费被告竺焕东有权要求原告归还。总之,被告三人并没有共同承包石宕,也未合伙开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等个人劳务关系,其损害事实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必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竺金华答辩称:一、被告三人并没有共同承包石宕,也没有合伙共同开采石宕。事实是:三被告各自在位于灵鹅村原来由宁波人承包开采过的废弃石矿内进行废石料加工利用。加工方式、时间、人员都独立负责安排,加工利润也各自享受。三人间没有合伙及合作关系。该废弃石矿内先后也有其他村民参与开采加工。二、被告竺金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竺金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竺金华没有任何赔偿的义务。事实上原告是自己独立开采加工还是竺海祥个人叫来的雇工,被告竺金华并不清楚。反正每车石料都是原告以每车不等的价格独立出卖给别人的。因为这废弃石矿内大家都有权开采加工,所以被告竺金华也从不过问,更没有雇佣原告及支付工资一说。三、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石矿内受伤时,因被告都在石矿内开采,看到原告受伤,出于同村人的情面及公德心将原告送到了医院救治,后因原告所带费用不够,被告竺金华就为其垫付了1700元,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赔付了1700元,为此垫付的医药费被告竺金华有权要求原告归还。总之,被告三人并没有共同承包石宕,也未合伙开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等个人劳务关系,其损害事实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必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竺千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与原件相同的嵊州市人民医院及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相同的住院发票复印件二份、门诊发票四份,与原件相同的嵊州市人民医院及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竺千海治疗所花医疗费用16139.43元的事实。证据2、鉴定费发票二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竺千海之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及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证据3、义肢证明及发票、收据各一份,以证明竺千海安装义肢花费15000元,义肢每年需要维修,维修费为义肢总价的7%,且每四年需要更换及安装义肢期间花去住宿费250元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票据三大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金庭镇灵鹅村村民委员会、吕玉彩、姚财明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竺千海与三被告的雇佣关系及月工资为大约3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竺海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2,误工时间过长,应该按照90天计算,每天75.88元,住院时间也应该按29天计算,还有伤残级别过高;对证据3,假肢费用及维修费过高,他不是按照国产普通型标准来的,国产普通型标准应该是9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不是四年,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仅提供收据,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存在月工资3500元的情况,三个证明都不属实,并且村的证明和吕玉彩的证明被告方有证据来证明是假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竺焕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不知道;对证据5,都是假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竺金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伤残等级不懂,但觉得误工费过高;对证据3、4,不知道;对证据5,姚财明是原告妹夫,不能作证,另外两张证明都是假证。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6,嵊州市金庭镇灵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以证明竺千海与三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7、吕玉彩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先的证明,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作废。对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村证明所陈述的内容的实际情况是三被告在石宕用挖机挖石头,每个人叫一个石匠去打石头,是雇佣关系;对证据7,被告提供的吕玉彩的证明是副本发到被告那里,因为被告都是自己村的人,受被告压迫所造成新的证明,其证明内容应该以第一次的证明为准。被告竺海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另单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8,被告竺海祥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竺千海不是被告竺海祥雇佣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竺海祥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并是由竺千海自行联系买家,2011年11月15日,竺千海在打石头时,是因为自己不小心受伤的。证人毛某在庭审中当庭作证陈述其是开拖拉机的,在石宕中哪个石匠打出石头,其就向该石匠买石头,其余情况不清楚。对证人毛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陈述对原、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并不知道,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毛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竺焕东、竺金华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被告竺焕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另单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9,证人唐某、竺某甲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竺千海不是被告竺焕东雇佣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竺焕东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而是由竺千海自行联系买家,2011年11月15日,竺千海在打石头时,是因为自己不小心受伤的。其中证人唐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并陈述自己是竺焕东叫去打石头的,石头打出来卖掉就付部分给竺焕东,算作挖机的钱,剩余部分归自己,至于竺千海是谁叫去的不清楚。对证人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书面证明和他所讲均不符合事实,书面证明与所讲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对是否为雇佣关系并没有说清,竺焕东所要证明的目的没有达到。对证人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竺海祥质证后认为,证人所称的付了挖机的钱后剩下的钱是他一个人拿的不真实。对证人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竺金华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竺金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另单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0,证人竺某乙、竺某丙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竺千海不是被告竺金华雇佣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竺金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并是由竺千海自行联系买家,2011年11月15日,竺千海在打石头时,是因为自己不小心受伤的。其中证人竺某乙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并陈述自己是竺金华叫去打石头的,石头打出来卖掉就付部分给竺金华,剩余部分归自己,至于竺千海是谁叫去的具体不清楚。对证人竺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证人没有说明,不能达到竺金华的证明目的。对证人竺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竺海祥质证后认为,证人说的剩下的钱他一个人拿的不是事实。对证人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竺焕东质证后认为,证人给竺焕东做的是事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竺海祥、竺金华虽提出了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义肢安装证明及发票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安装义肢期间的住宿费依据虽只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但收据上加盖了义肢安装单位的公章,且与义肢安装证明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将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5、6、7,其中嵊州市金庭镇灵鹅村村民委员会和吕玉彩出具的证明,各自所出的前后两份证明内容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姚财明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9、10,证人毛某、唐某、竺某乙在庭审中当庭作证,其证言以庭审中的陈述为准,三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称对竺千海由谁雇佣的情况不清楚,故该三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竺某甲、竺某丙的证言,因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在位于嵊州市金庭镇灵鹅村的石矿山上打石头。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打石头时腿被石头压伤,受伤后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19.40元,当天转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0757.58元。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到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162.45元。原告于2012年3月,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安装了该公司的银河单轴踝义肢,义肢费用15000元,同时花去义肢安装期间的住宿费25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评定原告的人身损伤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6个月、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竺海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竺焕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元,被告竺金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元。另查明,三被告共同使用一台挖机,原告在卖石头获得的收益中抽取部分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提供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以劳务关系为由向三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三被告使用挖机挖掘石块,然后由原告等人进行凿打后出卖,出卖后的收益由原、被告按比例共享的事实当可认定(虽被告竺焕东、竺金华认为未从原告的活动中获取利益,但三被告使用一台挖机挖掘石块,考虑到挖掘的石块具有不可分性,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在凿打石块过程中受伤,即原告在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时人身受到了损害,故本院认为被告方作为利益享受方,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对原告进行及时的救助,本院责令被告方作为受益人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补偿的数额,本院酌定为原告损失的35%。对于原告的损失中更换义肢的费用,本院酌定先以现配置的义肢价格再计算更换三次的费用,并参考义肢配置公司的意见,酌定义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以现配置义肢的开票日2012年3月24日起算,四次义肢的使用寿命至2028年3月23日止,之后仍需配置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义肢的维修费,本院参考义肢配置公司的意见,按照义肢价格的7%计算。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139.43元;2、误工费13658.40元(180天×75.88元/天);3、护理费:8810.10元(90天×97.89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130710元(13071元/年×20年×50%);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9、已安装的义肢装配费15000元,后续义肢装配费45000元,义肢维修费4200元(15000元÷4年×7%×16年);10、住宿费425元;11、安装义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以上合计240322.93元。综上,三被告应补偿竺千海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84113.03元(240322.93元×35%)。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三被告还应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竺海祥、竺焕东、竺金华补偿竺千海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40322.93元的35%计84113.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113.03元,扣除已付6300元外,应再赔偿87813.0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竺千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竺千海负担5312元,由竺海祥、竺焕东、竺金华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3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文骐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