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2时许,在城赵镇城赵村瑞昌汽配门前,被告人李某与河南人刘某因修车费用发生纠纷,二人相互厮打起来,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眼部、鼻部打伤。经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2时许,在城赵镇城赵村瑞昌汽配门前,被告人李某与河南人刘某因修车费用发生纠纷,二人相互厮打起来,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眼部、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刘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经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修车费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打伤被害人眼部、鼻部,致被害人两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殴打他人头部要害部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被告人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审 判 员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