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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蒙志正诉被告林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志正,林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蒙志正,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蒙志刚,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盛辉,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志正与被告林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志正委托代理人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志正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为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等内容。借款逾期后,被告只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尚欠1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按3%计)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蒙志正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2013年6月25日《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转账94000元。被告林盛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等内容。同时,被告还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蒙志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3%,特此证明”。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94000元,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都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盛辉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中已预先扣除利息共6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4000元。被告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借金额94000元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请求,因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盛辉归还原告蒙志正借款人民币94000元;二、被告林盛辉应向原告蒙志正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蒙志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林盛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