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傅剑峰与楼天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傅剑峰。委托代理人:沈财强。被告:楼天真。原告傅剑峰诉被告楼天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剑峰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在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款项出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天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傅剑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楼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楼天真出具借条向原告傅剑峰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天真向原告傅剑峰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天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傅剑峰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楼天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