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宝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X与涂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涂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宝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唐晓武,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X原告张X诉被告涂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1月19日结婚,生有一子取名张XX,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18日,被告趁我在外工作,带走本人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并带走家中近57万元的现金和存款与他人离家出走,我多方查找均无果。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庭财产,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2、金湖县涂沟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份自行离家出走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证人万X、招X向本院作证,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一起离家这一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9日生一子,取名张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长期从事油漆工作,平日早出晚归。2013年3月18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携个人身份证件和财物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多方寻找亦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另案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婚后也生育了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现在虽然发生矛盾,但如果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婚姻存在过错,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存在该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涂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封鸣杰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刘兆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