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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方良钦、方贵哉、方贵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何儒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良钦,方贵哉,方贵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何儒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方良钦,男。原告:方贵哉,男。原告:方贵农,男。上述原告的委托他代理人:张敬杰,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责人郑庭忠,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刚,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执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徐闻营销点职员。被告:何儒法,男。原告方良钦、方贵哉、方贵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何儒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贵哉、方贵农及委托代理人张敬杰,被告黄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执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儒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良钦、方贵哉、方贵农诉称,2013年4月2日16时5分,被告何儒法驾驶肇事车辆桂KL90**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徐闻县中医院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原告的亲属谭华琴,致其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儒法与受害人谭华琴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徐闻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何儒法驾驶的桂KL9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黄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医疗费4888.53元、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黄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114888.53元;2、判令被告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350625.72元;3.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文书、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谭华琴死亡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徐闻县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谭华琴被送到徐闻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抢救医疗费用为4888.53元的事实。3、方良钦、方贵哉、方贵农的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方良钦、方贵哉、方贵农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宅地契据、曹妃九的身份证、徐闻县徐城街道办附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闻县市场物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谭华琴与丈夫方良钦自2005年8月起在徐闻县城居住多年及自1994年起在东方市场经商多年的事实。5、何儒法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桂KL9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黄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法院收据,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及交了保全费102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为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死者生前居住的地址和从事工作的真实性。死亡赔偿金按核实的户籍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花去的交通费用计算。被告黄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请求法院核实死者生前居住地址和从事工作的真实姓。死亡赔偿金按核实的户籍标准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20000元为宜。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三、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实,按实际用去的交通费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对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不负责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何儒法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何儒法在诉讼过程中,不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辩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交通费发票,没有乘车的具体时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何儒法驾驶桂KL90**重型厢式货车从东方红二路往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北段方向行驶,约16时05分,途经S376徐闻县中医院十字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撞刮到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谭华琴,造成谭华琴受伤,经送徐闻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3)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儒法与受害人谭华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徐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向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作出湛公交(2013)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核定维持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徐公交认字(2013)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被告何儒法为桂KL9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黄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在被告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受害人谭华琴系农业户口,从2005年8月份起,在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二路预制场北侧建房居住。从1994年起,一直在徐闻县东方市场经营蔬菜零售生意。本院认为,被告何儒法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谭华琴死亡,应按其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何儒法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888.5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单据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死者谭华琴虽系农村户口,但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建房居住和在城镇经商一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2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因此,死者谭华琴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401元,因此丧葬费为28200.5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200.5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谭华琴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作为谭华琴的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本案造成的后果、被告何儒法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宜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高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交通发票,但该交通发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证明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高出的部份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4888.53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820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8623.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820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3734.70元,先由黄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888.53元,未超出限额10000元,故应由黄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4888.53元。因此,黄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4888.53元。余下553734.70元(668623.23元-114888.53元=553734.70元),应由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之规定,被告何儒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32240.82元(553734.70元×60%=332240.82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此,湛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32240.8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已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何儒法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良钦、方贵哉、方贵农114888.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良钦、方贵哉、方贵农338240.82元。限上述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驳回原告方良钦、方贵哉、方贵农对被告何儒法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方良钦、方贵哉、方贵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何儒法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何儒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桐审 判 员  陈丕芳人民陪审员  林日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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