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唐某,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某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某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某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唐某、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唐××、被告人奚某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左右的某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唐某与被告人奚某口头商量,由被告人石某、唐某先盗窃渔网再卖给被告人奚某。2013年6月15日左右的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唐某至象山县××南山村兰家晒场,采用小刀割渔网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纪某价值人民币11050元的4蛇皮袋的渔网,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奚某。2013年8月28日,赃物2小张渔网已退还给被害人纪某。2013年6月17日左右的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唐某至象山县××南山村兰家晒场,采用小刀割渔网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纪某价值人民币11900元的3蛇皮袋的渔网,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奚某。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唐某至象山县××东港大酒店后面码头堆放渔网的地方,采用小刀割渔网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5蛇皮袋的渔网,后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奚某。2013年8月28日,赃物1小张渔网已退还给被害人毛某。2013年6月23日左右的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唐某至象山县××东港大酒店后面码头堆放渔网的地方,采用小刀割渔网的手段,割得被害人吴某总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4蛇皮袋渔网,因发现附近船上有人下来,仅窃得2蛇皮袋的渔网,后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奚某。2013年8月28日,赃物2小张渔网已退还给被害人吴某。2013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唐某至石浦某开元大酒店对面的马路,采用小刀割渔网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14800元的4蛇皮袋的渔网,后以人民币162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奚某。2013年8月28日,赃物1小张渔网已退还给被害人张某。2013年6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奚某协助公某某某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唐某、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构成自首。被告人奚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奚某协助公某某某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奚某自动至公某某某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渔网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各被害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唐某与被告人奚某口头商定,由被告人石某、唐某实施盗窃渔网,并将盗窃的渔网卖给被告人奚某。2013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唐某至象山县××南山村兰家晒场处,采用网刀割渔网的手段,窃得纪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050元的渔网,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奚某。2013年8月28日,从被告人奚××处追回渔网2小张并已退还给纪某。2013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唐某至象山县××南山村兰家晒场处,采用网刀割渔网的手段,窃得纪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900元的渔网,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奚某。2013年6月下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唐某至象山县××东港大酒店后面码头堆放渔网处,采用网刀割渔网的手段,窃得毛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渔网,后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奚某。2013年8月28日,从被告人奚某处追回渔网1小张并已退还给毛某。2013年6月下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唐某至象山县××东港大酒店后面码头堆放渔网处,采用网刀割渔网的手段,割得吴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渔网,因发现附近船上有人下来,仅窃得部分渔网,后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奚某。2013年8月28日,从被告人奚××处追回渔网2小张并已退还给吴某。2013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唐某至石浦某开元大酒店对面的马路处,采用网刀割渔网的手段,窃得张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800元的渔网,后以人民币16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奚某。2013年8月28日,从被告人奚××处追回渔网1小张并已退还给张某。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害人张某在被告人奚某的象山县石浦镇××路××号乾坤渔网厂发现其被盗窃的渔网后,被告人奚某遂至被告人石某、唐某的暂住房找到被告人石某、唐某并告知盗窃来的渔网被被害人发现之事,后被告人奚某电话联系其妻陈某让陈某带领被害人及公某民警到被告人石某、唐某的暂住房,公某民警在陈某的带领下到达被告人石某、唐某的暂住房后将被告人石某、唐某传唤,被告人奚某因无盗窃嫌疑遂自行离开,后被告人奚某于同日20时许至公某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某某某从被告人唐某的暂住处扣押供犯罪所用工具网刀2把、三轮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纪某、毛某、吴某、张某的陈述,证实了各被害人的渔网被盗窃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情况,及张某发现渔网被盗窃后在石浦某四处寻找,后在象山县石浦镇××路××号乾坤渔网厂发现了被盗窃的渔网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她和奚某是在象山县石浦镇××路××号经营乾坤渔网厂的。2013年6月30日4时许,石某、唐某来过她们的渔网厂,同日7时许,员工正在整理渔网时,一个船老大进来称这些渔网是其的并让她把丈夫叫回来,奚某回来后称其是从石某、唐某处收购来的,奚某让船老大在渔网厂里等着,其去找石某、唐某,后奚××电话联系她让她带船老大和民警至石某、唐某的暂住处,后她就把民警等人带了过去的事实。3.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赃物及犯罪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了2013年6月30日,公某民警对被告人奚某经营在象山县石浦镇××路××号的乾坤渔网厂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重约655千克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渔网6小张,并已发还给纪某2小张、毛某1小张、吴某2小张、张某1小张。及同日,公某民警对象山县石浦某荔港中学旁被告人唐某的暂住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供犯罪使用的网刀2把、南洋牌三轮自行车1辆的事实。4.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各被害人被盗窃的渔网价值情况的事实。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石某、唐某到案后带领公某民警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情况的事实。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石某、唐某、奚某到案经过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某、唐某、奚某身份情况的事实。8.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了他和唐某于2013年6月期间,结伙五次盗窃渔网的时间、地点、盗窃渔网的数量及盗窃经过,并且先后都卖给了奚某。他们在盗窃渔网之前与奚××是事先口头商定好的,由他和唐某盗窃渔网,再将盗窃的渔网卖给奚某的事实。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和石某于2013年6月期间,结伙五次盗窃渔网的时间、地点、盗窃渔网的数量及盗窃经过,并且先后都卖给了奚某。他们在盗窃渔网之前与奚××是事先口头商定好的,由他和石某盗窃渔网,再将盗窃的渔网卖给奚某的事实。10.被告人奚某的供述,证实了他在象山县石浦镇××路××号经营乾坤渔网厂,收购废弃的渔网等物品。201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他和石某、唐某在一起时,石某、唐××说他们搞一些渔网卖给他,他对石某、唐某称去搞好了,他会收购的,他知道石某、唐某自己是没有渔网的,搞就是偷,大家心知肚明的。后他分五次从石某、唐某收购来石某、唐某盗窃来的渔网。2013年6月30日上午,他从石某、唐某处收购来的渔网被人发现后,遂至石某、唐某的暂住房找到石某、唐某并告知盗窃来的渔网被人发现之事,并电话联系其妻陈某让陈某带领被害人及公某民警到石某、唐某的暂住房,公某民警到达后将石某、唐某传唤,后他于同日20时许至公某某某投案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奚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奚××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指控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奚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石某、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害人张某在被告人奚某的象山县石浦镇××路××号乾坤渔网厂发现其被盗窃的渔网后,被告人奚某遂至被告人石××、唐某的暂住房找到被告人石某、唐某并告知盗窃来的渔网被被害人发现之事,后被告人奚某电话联系其妻陈某某让陈某带领被害人及公某民警到被告人石某、唐某的暂住房,公某民警在陈某的带领下到达被告人石某、唐××的暂住房后将被告人石某、唐某传唤,被告人奚某因无盗窃嫌疑遂自行离开,后被告人奚某于同日20时许至公某某某投案的事实。被告人奚某及其家属的协助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奚某的辩护人的该指控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奚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石某、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奚某与被告人石某、唐某口头商定,由被告人石某、唐某实施盗窃渔网,并将盗窃的渔网卖给被告人奚某,后被告人奚某分五次从被告人石××、唐某处收购得其盗窃所得的渔网的事实。被告人奚××与被告人石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唐某、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奚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指控及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奚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奚某配合追回部分赃物,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某、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和对被告人奚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石某、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石某、唐某、奚某的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网刀2把、三轮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