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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韩炳坤、何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炳坤;何某某;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炳坤,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安尤乡。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4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慈利县公安局苗市派出所抓获,2013年6月2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农用车运输,住安乡县城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炳坤、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中元、人民陪审员刘进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梅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炳坤、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韩炳坤先后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温某某(另案处理)在津市市渡口镇、安乡县县城、慈利县苗市镇盗窃作案3起,盗得黄牛4头(其中2头系盗窃未遂,价值8400元)、马1匹、水牛1头,价值合计人民币34750元。指控的证据有:1、津市市公安局、安乡县公安局、慈利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韩炳坤、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某、谈某某、秦某某、石某某、石某、田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炳坤、何某某及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3)0042号、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13)16号、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2013)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炳坤、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炳坤系主犯,何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韩炳坤、何某某共同盗窃黄牛的犯罪中部分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韩炳坤、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韩炳坤先后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温某某(另案处理)在津市市渡口镇、安乡县县城、慈利县苗市镇盗窃作案3起,盗窃黄牛4头(其中2头系盗窃未遂)、马1匹、水牛1头,盗窃所得价值合计人民币2635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韩炳坤驾驶一辆后三轮摩托车到津市市渡口镇新合村河堤旁,发现河堤旁有4头无人看管的小黄牛,遂准备偷走。当晚9时30分许,韩炳坤打电话给何某某要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渡口镇帮助运牛并商定1000元运费,10时许,何某某驾车赶到现场,因有一小车停在附近,两人未立即动手,直到晚上12时许,韩炳坤牵来其中2头小黄牛,然后两人合力将牛赶到韩炳坤驾驶的后三轮摩托车上,在韩炳坤正准备将另2头小黄牛拉走时,因被人发现韩炳坤遂开车逃离现场,何某某正准备离开时被附近居民当场抓获。韩炳坤销赃获款3850元。经估算,被盗走的2头小黄牛重约1000斤,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何某某所驾车辆的情况及本案未被盗走的2头牛的特征。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了未被盗走的2头黄牛并发还给雷某某。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日晚上7点钟,他在渡口镇外八宝湖巡湖时,发现天井桥边的堤上停了一辆三轮车,车牌是9开头,是安乡的车子,车上坐了一个男的。晚上9点多钟时,那三轮车和人还在那里,晚上10点多钟,他发现有两辆三轮车停靠在那里,晚上11点多钟,两辆三轮车边多了4头牛,两个男人把三轮车移到附近土堆下面赶牛上车。他当时觉得有问题,就给八宝湖承包人谈某某打电话告知情况,谈某某来后与他走近那两人,一个男的开车把装好的2头牛给拖跑了,另外那个男的准备发车离开,他抢了车钥匙并抓住这个男的,并要谈某某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把这个人、车子和还没有上车的2头牛一起带到派出所,这些牛都是黄牛,个头不大。4、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日晚上11点多钟,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天井桥那里准备用车装牛,认为有问题,叫他过去,他急忙开车赶到天井桥那里,当时外八宝湖堤边那土堆下面停靠一辆三轮车,土堆边有2头牛,有两个男人在附近,他们走近后,一个男的走到天井桥开着装了2头牛的三轮车朝常德方向跑了,另外一个男的就上车准备发车,陈某某上前把车钥匙抽了,不让这个男的走,然后陈某某要他给派出所打电话,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这些牛是黄牛,不算大。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日凌晨,符某某到他家说他的牛被偷了,他看后发现是雷某某的牛被偷了,于是告诉了雷某某,雷某某在天井桥上看到陈某某手里牵着雷某某家未被盗走的2头黄牛。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天气热的时候,雷某某养在渡口天井桥边的堤上的牛被偷走2头,本来是偷走4头的,但是被发现了,只被偷走了2头。被偷走2头牛是黄牛,重量加起来大概1000斤,没有被偷走的2头牛比偷走的2头牛共少重200-300斤。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他曾是渡口牛马交易所的交易员,渡口镇的雷某某是养牛的,2012年天气热的时候被偷走2头牛,本来是要偷走4头的,因为被人发现了有2头没被偷走,他见过被偷走的两头牛,都是黄牛,不到2岁,2头牛加起来毛重约1000斤,没有被偷走的2头牛小些,加起来毛重约700斤。因为他是内行,一看就知道。8、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日约凌晨30分,秦某某到他家,说他的牛被人偷了2头,还有2头没被偷走。他听后急忙来到平时套牛的地方,看见陈某某已经把2头没被偷走的牛牵到湘北公路新合村路段,后来这2头牛被牵到派出所。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五六点钟,他到了津市渡口镇与鼎城区周家店交界的地方发现河堤的右边上150米外有4头小黄牛被放养,他在桥上观察这4头小黄牛,看了约2个钟头,发现这4头小黄牛一直没有人来收走,他就跟何某某打电话要其帮他拖一下,何某某答应了,商定1000元运费。晚上10点左右,何某某开着后三轮摩托车到了渡口与周家店交接的桥头与他汇合,因桥边有一个小车停在那儿,他不好动手,也没有和何某某讲明,在那里又等了个把小时,大约快12点了,停的小车也不见了,而4头小黄牛还没有人收走,他就跟何某某说准备装牛,这样他先把他的车停在桥与河堤的连接处,要何某某到车边等他,他去河堤下面牵了2头牛来,与何某某合力把2头小黄牛装上他的车,然后他把车子移过了桥(往常德方向停着),又叫何某某把车停在装牛的位置,他下河堤去牵另外2头小黄牛转身,发现从渡口方向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他就放弃了并开着他的车向常德走了。他把2头牛拖到慈利卖了3850元。10、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1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有个姓韩的人打电话,说进了4条牛,要他去渡口拖2头牛到慈利,商定运费1000元,他答应了并从家里动身前往渡口,10点40分左右,他到渡口了,电话联系后在渡口镇往周家店方向的一座桥边上看到韩,韩让他休息一下,半夜12点左右,韩把他叫起来,说开始装牛,先装韩的车,总共是4条牛,韩第一次牵了2条,牵来后他在后面帮着赶,他们将牛赶上了车,韩的车装好后就将车开到桥那边路边上,韩又走过来牵另外2条小牛,这时他们被附近的人发现了,他就跑,由于他的车还停在桥这边,一下子就被堵住了,没有跑掉,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何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韩炳坤就是2012年8月1日晚给他打电话要他到渡口镇拖牛的人。11、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3)0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牛毛重价值每斤12元。二、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韩炳坤伙同同案人温某某在安乡县武装部大堤外面的河边偷走被害人周某某拴在此处的1匹马,后韩炳坤驾驶车牌号码为湘J9A549福田牌农用货车与温某某一起连夜将马运往慈利县准备销赃,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被盗马匹,被慈利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马价值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被盗马匹的特征及被盗现场概貌。2、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的马被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经常看到周某某牵着1匹马在大堤边喂养,晚上就套在大堤边的坡上,他是住在附近的,听说周某某的马于2013年6月17日晚被盗了。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的1匹马于2013年6月17晚在安乡县武装部大堤外面的河边被偷了,他的马每天都放在大堤外的河边上吃草,并用木桩和绳子把马套住的,6月18日早上,他发现马不见了,套马的绳子也用刀割断了。马是红黄色的,价值大约7000元。5、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7日17时许,韩炳坤在河边找他聊天,他说河边每天都有1匹马拴在那里,问韩炳坤有没有销路,韩炳坤说只要他敢牵马,晚上9时左右就把车开过来停在安乡县大桥桥底下,他把拴在河边的马牵到车旁边,把马卖出去后给他200元钱。晚上9时许韩炳坤把车开过来停在安乡县大桥桥底下,他把拴在河边的马牵到车旁边,他们合力把马弄到车上,然后就开车向慈利县方向跑了。6、被告人韩炳坤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5日下午,他在安乡大桥河边里碰到了一个姓温的老头,温说在河边看到1匹马没人看管,问他有没有销路,他说只要把马牵来他就负责把马卖出去,然后给温400元钱。当月17日晚上10点钟左右,姓温的老头将马牵到了安乡大桥桥下,他当时将车停在那里等着,马牵来后,他们一起将马装上了车,就往慈利方向走了。7、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13)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马价值人民币7000元。三、2013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炳坤、温某某将从安乡县偷来的马连夜运往慈利县销赃,途经慈利县苗市镇时,韩炳坤又伙同温某某将该镇斗量村11组村民杨某某拴在自家门前的1头水牛偷走,离开现场约1公里后,被盗水牛从车厢掉下,后被被害人找回。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73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的水牛被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2点左右,他姨妹夫杨某打电话问他的牛还在不在,他出去看就发现牛不见了,杨某讲是一辆白色小四轮把牛装走了,他接着就报案,报警后,派出所抓到了盗牛的人,并告诉他牛在路上掉了,他在慈利县苗市镇茶林河村公班附近溪沟找到牛,牛的后腿受伤了。3、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韩炳坤开车看见有头牛拴在路边,于是把他叫醒,他把拴在路边的牛牵到韩的车旁,两人合力将牛弄到韩的车上,将牛弄上车后他们又继续开车,18日凌晨3时许,他和韩炳坤在公路上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了。4、被告人韩炳坤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姓温的老头在慈利苗市镇发现了1头小水牛,停车后,他们一起下车共同将那头小水牛牵上了他的车继续走,当时他想的是可以将这头小水牛一起卖掉,凌晨3点多钟,他们在高峰镇被派出所的抓住了,被抓时他们才发现那头小水牛掉下去了,车上只剩下一匹马。5、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2013)第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水牛价值人民币7350元。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炳坤、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安乡县公安局、慈利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02)石刑初字第12号、(2005)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监狱(2011)荆监释证字第12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韩炳坤的前科犯罪判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炳坤、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炳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三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炳坤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韩炳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前后罪属同种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第二、三笔犯罪中被动退赃,对被告人韩炳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炳坤、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炳坤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的量刑意见适当,建议对被告人韩炳坤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炳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炳坤的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芳审 判 员  王中元人民陪审员  刘进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