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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毕东红、毕某某、毕二玲、高某与被告张胜利、马光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东红,毕某某,毕二玲,高某,张胜利,马光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毕东红,女,汉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毕某某,女,汉族,2012年8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法定代理人毕帅,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毕二玲,女,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高某,女,汉族2012年7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维,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胜利,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马光伟,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毕东红、毕某某、毕二玲、高某与被告张胜利、马光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东红,毕二玲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张胜利,马光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周口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18时40分,在商水县黄寨镇宋王大桥十字路口,被告马光伟驾驶豫P8V6**小型普通客车,有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毕东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原告毕东红和毕二玲的伤势已构成伤残,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额赔偿。由于被告张胜利的车辆在周口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胜利、马光伟一致辩称,要求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周口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定限额、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光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毕东红、毕二玲.毕某某、高某无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过交强险。3、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二组1、毕东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20473.2元。2、毕二玲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张6095.7元,证明毕东红、毕二玲的治疗费用情况,该款有被告张胜利垫付。第三组交通费票据13张360元、门诊收费8张828.9元、鉴定费票据880元,外购药票据8张222元,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花费情况。被告张胜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胜利的行车证复印件、马光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是被告张胜利合法拥有,被告马光伟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显示郑州至项城,经审查,交通费票据虽然都是长途汽车票据,但交通费的支出是事实,对此,本院将综合酌定。外购药票据因未附医嘱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18时40分,在商水县黄寨镇宋王大桥十字路口被告马光伟驾驶豫P8V6**小型普通客车,有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毕东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毕二玲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6095.7元。毕东红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20473.2元,住院期间被告张胜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526元。该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毕东红、毕二玲、毕某某、高某无责任,被告马光伟违章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东红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骨盆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还查明:被告马光伟驾驶的豫P-8V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其间内。本院认为:马光伟驾驶的豫P-8V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张胜利,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马光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毕诗语,高菲未提供赔偿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被告张胜利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毕东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473.2元、营养费1170元(39×30元/天)护理费810.6元[39天×(7524.94÷365)]、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误工费2783.1元(7524.94÷365×135天)、鉴定费880元、检查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计48664.7元。原告毕二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95.7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432.9元[21天×(7524.94÷365)]、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误工费432.9元(7524.94÷365×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52元、交通费500元、计10773.5元。被告周口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毕东红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28332.9元。赔偿毕二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7932.9元。其它损失有被告马光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毕东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8332.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应赔偿毕二玲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32.9元。三、被告马光伟应赔付原告毕东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计20331.8元。四、被告马光伟应赔付原告毕二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以上共计2840.6元。五、被告张胜利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马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勉审判员 李运科审判员 王宁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