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淑芝诉关存海、郑桂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芝,关存海,郑桂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393号原告高淑芝。委托代理人戎道志,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存海。被告郑桂玲。原告高淑芝与被告关存海、郑桂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戎道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存海、郑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12时许,我与被告郑桂玲在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食堂内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关存海将我打伤。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头部挫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等。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被告关存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899.6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4251.4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关存海未答辩。被告郑桂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街道办事处大范屯村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二楼食堂里,原告高淑芝谩骂侮辱被告关存海的女友被告郑桂玲,并将餐盘撇打被告郑桂玲后,被告关存海对原告高淑芝进行踢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两侧副鼻窦积液,住院治疗2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5676.80元。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病情变化随诊等。该院于2013年6月1日出具职工病伤休假证明书,建议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休息20天。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关存海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休假证明书、休工证、鉴定费票据、在职证明、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出具卷宗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因原告高淑芝谩骂侮辱被告郑桂玲并对其扔撇餐盘后,被告关存海未能克制情绪对原告进行踢打,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关存海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侮辱谩骂并扔撇餐盘的行为导致矛盾升级,其行为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关存海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其合理损失40%的责任,被告郑桂玲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林盛煤矿职工医院出具的休工证没有相关复查诊断证明,故本院对其出具的休工时间不予认定,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020.67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0天,误工天数按41天计算,则误工费为2761.3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对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存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淑芝医疗费56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899.66元、误工费2761.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587.81元的60%,即人民币695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淑芝负担131元,被告关存海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