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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郑立华、郑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郑立华,郑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68号原告:王小龙。被告:郑立华。被告:郑龙祥。原告王小龙诉被告郑立华、郑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1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华、郑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郑立华、郑龙祥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小龙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5号归还,现已到期,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郑立华、郑龙祥归还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立华、郑龙祥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郑立华、郑龙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郑立华、郑龙祥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郑立华、郑龙祥向原告王小龙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8月5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小龙与被告郑立华、郑龙祥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华、郑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龙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立华、郑龙祥负担。原告王小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立华、郑龙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