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领群与翟亚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领群,翟亚洁,修世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魏领群。委托代理人魏辉卿,,系原告魏领群之子��委托代理人谷志刚,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宏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亚洁。被告修世达。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封振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负责人刘瑞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慧,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领群诉被告翟亚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翟亚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涉案司机修世达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领群的委托代理人魏辉卿、被告翟亚洁及被告修世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振国、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委托��理人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领群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修世达驾驶属于被告翟亚洁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到裕华路与天山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魏领群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魏领群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修世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领群无责。本次事故使原告魏领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因原告魏领群无力支付昂贵的医药费,暂时出院,一年后仍需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魏领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84.7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另查,被告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魏领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84.78元。被告翟亚洁辩称,涉案车辆已在人保晋州支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修世达负担。被告修世达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6211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6点47分,被告修世达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江道由西向东通过天山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魏领群所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处相撞,造成原告魏领群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修世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领群无责。原告魏领群受伤后即由被告修世达送往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告修世达垫付救护车费及门诊费共计1211元。后原告魏领群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结果为腰3椎体骨折,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魏领群于2013年8月6日入住该院治疗,医嘱记录单上载明需家陪二人。原告魏领群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被告修世达为原告魏领群垫付住院押金15000元,原告魏领群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7027.98元。另查明,被告翟亚洁系肇事车辆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魏领群主张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42013.18元及门诊费14.8元,其提交医院收费收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提交了住院病历,证明住院20天,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22000元,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在石家庄市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误工期间为住院20天及出院后6个月;4、护理费7920元,其提交了医嘱记录单、陪护人员魏辉卿、石红彬的劳动合同书、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二人月工资均为34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5、护腰残具费150元,其提交发票一张;6、营养费2402.3元,提交票据5张;7、交通费349.5元,其提交出租车发票18张;8、拖车、停车费240元,其提交汽车修理厂发票8张;9、评估费100元及财产损失费405元,其提交了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10、住院期间家属饭费472元及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其提交饭费票据9张。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对被告修世达垫付的门诊费121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27.98元(含被告修世达垫付的住院押金1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拖车停车费240元、财产损失费405元表示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该公司对于原告魏领群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认为:第一、关于误工费,原告魏领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计算误工费,且医嘱上也没有说明需休息6个月,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第二、关于护理费,诊断中无证明出院后需护理的时间,只认可护理时间为住院20天,一人护理,护理工资为2800元/月,不包括餐补及奖金;第三、残具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发票记载的名称非原告名字;第四、营养费2402.3元主张过高,只认可400元;第五、关于交通费349.5元,原告提交的发票记载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只认可200元;第六、关于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第七、住院期间的饭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因饭费已包括在误工费中,营养费亦无医嘱证明,对该两项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翟亚洁、被告修世达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另被告翟亚洁、被告修世达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收费票据、入院及出院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修世达与原告魏领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领群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修世达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致使原告魏领君受伤,且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修世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领群无责任。故被告修世达应对原告魏领群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亚洁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翟亚洁的轿车在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魏领群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修世达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拖车停车费、财产损失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辩称原告魏领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计算误工费的理由,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魏领群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单位证明、工资证明均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医嘱并未对原告魏领群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作出说明,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原告魏领群住院20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因医嘱记录单上载明需家陪二人,故本院对原告魏领群主张的二人护理20天予以认定;关于残具费,因原告魏领群提供的发票名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魏领群因事故造成骨折,其要求营养费并无不当,但其主张过高���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认可过低,本院认为营养费的数额以1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因其提交的发票时间上有出入,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饭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因饭费已包括在误工费中,出院后营养费亦无医嘱说明,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魏领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027.9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1000元,以及被告修世达垫付门诊费及住院押金16211元,共计45238.98元,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魏领群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200元(3300元÷30天×20天)、护理费4533元(3400÷30天×20天×2人),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以承担。原告魏领群因事故造成的拖车停车费240元、车辆损失费405元,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承担。原告魏领群主张的评估费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修世达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领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停车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6605.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修世达返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6211元;三、被告修世达赔偿原告魏领群评估费100元;四、驳回原告魏领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元,由原告魏领群负担327元,由被告修世达负担5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