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克立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与张俞才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张俞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克立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图什市。法定代表人吕会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俞才,原籍陕西省安康市人,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喀什市夏马力巴格镇。上诉人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俞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8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不服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劳人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收裁决书,因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原告应当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向法院起诉,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仲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丧失诉权。据此,依法驳回原告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递交诉状的期间并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对递交诉状的日期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到本院咨询可否撤销仲裁,本院告知张俞才已向市法院起诉该公司,可直接应诉,审判流程信息表所填的所谓“收到诉状日期”实际上是立案日期,并非实际收到诉状的日期。鉴于张俞才诉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间上诉一案,本院已作出撤销原裁定,指令你院继续进行审理的裁定,应当根据起诉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将该案并入张俞才诉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案件一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起诉超过了15天起诉期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合并到张俞才诉新疆山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一案一并审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诉讼请求,在合并后的(2003)阿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作出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 芳 东审 判 员 吐尔干布比·托合达逊代理审判员 龚 忠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阿依努尔·提力瓦尔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