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8号安置房一期7栋路口,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6克,收取黄某某45元。交易后,二人各自离开。2013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11号安置房三期小区巷道里,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总重0.07克,收取黄某某50元。黄某某尚未吸食即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弥牟派出所民警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刚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购买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了解到民警在查找他后,主动到本区弥牟派出所投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5月7日因病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余刑为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被告人庄某某现患艾滋病。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庄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贩卖毒品罪余刑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庄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