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王以秀。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傅全贞。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虎。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号光大金融中心*楼***楼。负责人XX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晓龙。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秀、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怀谦,被告阳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利、桂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诉称,王以秀为陈举禄配偶、傅全贞为陈举禄母亲、陈龙、陈虎为陈举禄之子。陈举禄生前在阳光人保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陈举禄因交通事故死亡,阳光人保公司以陈举禄“出险时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6类”为由作出理赔决定,支付身故保险金20000元。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认为阳光人保公司的理赔理由不成立,应当全额支付100000元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阳光人保公司向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支付保险金80000元;2.阳光人保公司向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万分之2.1的罚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阳光人保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涉案事故存在免责情形,但基于死者家庭情况,阳光人保公司按照陈举禄的职业给付了相应的保险金,无需再行支付保险金。故请求法院驳回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举禄在阳光人保公司购买“阳光随行关爱C卡”,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6日,保单号81971103150000000045。“阳光随行关爱C卡”卡单上“投保需知”部分载明:本保险只接受按照《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从事职业风险类别1-6类的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不接受六类以上职业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正式或临时变更其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若被保险人因从事六类以上职业工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障明细”部分载明: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按照职业类别区分保险金额,一、二、三类保险金额10万元,四类保险金额4万元,五类保险金额3万元,六类保险金额2万元。被保险人出险时,若出险时从事职业与投保告知职业不相符,本公司依据出险时被保险人正从事的工种确定其职业类别。“责任免除”部分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以及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8.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用途或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期间。2011年5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3837号公证书,对“关爱C卡”激活流程进行了公证,其中“被保险人详细信息”页面中,必填项包括被保险人职业类别,该项下方注明“请填写与您投保职业相对应的七位职业代码,或通过查询按钮进行职业查询”,该项右边有查询键,用于查询职业列表。《职业分类表》中“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属于第六类。2011年11月2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双公交认字(2011)第1-2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11月17日21时,陈龙驾驶超载的川BP17**号轻型自卸货车(准载990KG,实载6430KG)沿双流县昆山大道由双流绕城路方向往红石社区方向超速行驶,行至黄温路与昆山大道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其右方来张强驾驶的由温江区方向往黄水镇方向直行的川A498**号中型普通货车(搭乘张永福、陈举禄、李华军)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强、张永福、陈举禄、李华军四人受伤,后张永福、陈举禄、李华军三人经出诊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陈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永福、陈举禄、李华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虎向阳光人保公司申请理赔。2012年7月6日,阳光人保公司制作《理赔查勘询问记录》,载明:被询问人为陈虎,陈虎自述其与陈举禄系父子关系,陈举禄2009年在旭海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平时就是送货上下车,月收入2000多元。陈虎在《理赔查勘询问记录》上签名。后阳光人保公司按照“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的出险职业支付了保险金20000元。另查明,傅全贞为陈举禄母亲,王以秀为陈举禄配偶,陈龙为陈举禄儿子,陈虎为陈举禄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阳光随行关爱C卡”卡单、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申请书》、《理赔查勘询问记录》、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向本院提交其向案外人“周天凤”及案外人“钟远娣”进行的调查笔录两份。其中第一份笔录的内容主要为:“周天凤”称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每年都给陈举禄办理意外保险,2011年3月左右其要到陈举禄的身份信息,到简阳鑫泰代理公司办了意外保险卡,代理公司将保险卡激活后,其再交给陈举禄。周天凤在该笔录上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但证人作证,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自述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并非阳光人保公司保险代理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份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钟远娣”称其为简阳市简城镇鑫泰咨询服务部业主,惯常程序是由其工作人员将保险卡激活后,再把保险卡交给客户,涉案保险卡应该是从四川泰源保险经纪公司拿的,具体办理情况记不到。该笔录上无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证人签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主张保险卡不是陈举禄激活,而是由保险代理公司激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保险卡由保险代理公司激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举禄与阳光人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阳光随行关爱C卡”意外伤害保险按照被保险人出险时的职业类别区分保险金额的内容,是对保险金额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阳光人保公司仅需履行说明义务。“阳光随行关爱C卡”卡单上已载明“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按照职业类别区分保险金额”、“依据出险时被保险人正从事的工种确定其职业类别”,且在保险卡激活过程中,被保险人需填写与其职业相对应的七位职业代码,或通过查询按钮进行职业查询,即被保险人在填写职业类别前,必须查询职业列表并填写符合要求的内容,故阳光人保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受保险条款约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陈举禄搭乘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同时《理赔查勘询问记录》中陈虎确认,陈举禄在旭海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平时就是送货上下车。现阳光人保公司按照“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6类”的职业类别支付了保险金20000元,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无需另行支付保险金。故对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要求阳光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80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以秀、傅全贞、陈龙、陈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芳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