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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启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逢,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其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正权、被告人杨启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启逢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中乐百花保安部值班室因喝酒与被害人余XX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启逢将余XX的头面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XX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眼眶下壁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10日上午,杨启逢到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前进警务中队投案。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启逢的亲属与被害人余XX达成协议:杨启逢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余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已支付,余XX对杨启逢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启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XX陈述,证人王XX、徐XX、潘XX、余XX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信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启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启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启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