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志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299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16号楼204号(住宅)。注册号:110108011049078。负责人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职业不详。身份证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张××向我公司租用车牌号为京P××70大众途观自排SUV蓝色车辆,预定租期自8月7日至8月14日。预定租期到期后,张××未按期归还车辆,经我公司催讨,其直至2012年9月10日才归还车辆,但未足额交纳车辆续租期间的租赁等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张××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相关费用23890元;2、张××支付我公司代为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交通违章代办手续费共计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志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张××(承租方、乙方)订立《一嗨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依法于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同意的租赁期间内享有《一嗨租车单》中确定的承租车辆的使用权。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应依约及时交纳租金、保证金、交通违章押金等各类款项,承担租赁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的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等所有费用,并自行负责车上人员及物品安全。无论发生何种情形,乙方均应按期将车辆返还。使用期间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押,乙方均有义务主动将车辆取回并按期返还。”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乙方超期未归还所租车辆,视为违约。非节假日强行租用时间4小时以内按照双倍的超时费收费,节假日按照三倍的超时费收取。非节假日强行租用时间超过4小时按照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200%收取日租赁费,节假日按照300%收取日租赁费。”关于违章罚款,《一嗨汽车租赁须知》约定:”如一嗨租车直接或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处理罚单的,客户需支付以下费用:a、违章罚款;b、违章扣分处理费:200/分;c、违章罚款代办手续费:100元/每次违章。”同日,张××签署了《打包租车单》,约定张××承租大众途观/自排/SUV/蓝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70),取车时间2012年8月7日,还车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订车天数为7天。费用明细为:打包价3745.25元;手续费50元;送/取车服务费70元;总价格3865元。合同签订当日,张××交纳租车费3865元及租车保证金5000元,并将所租车辆取走。审理中,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表示张××于2012年9月10日归还上述车辆,并提交该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显示该车于2012年8月9日、8月26日、9月4日因超速50%以下,共被处以罚款600元、扣除9分的行政处罚,9月8日因在道路上违规停车,被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表示其已代为交纳了上述罚款。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还要求扣除张××的租车保证金5000元后,由张××依约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0日强行续租期间的租赁费。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张××的联系方式和户籍所在地无法通知张××应诉,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张××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张××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嗨汽车租赁合同、一嗨汽车租赁须知、一嗨验车单、打包租车单、收据、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张××与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张××继续使用车辆,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作为出租人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张××已于2012年9月10日将车辆返还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在扣除张××已支付的租车保证金后,张××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支付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租车费以及其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违章扣分处理费、违章罚款代办手续费。故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要求张××支付租车费、违章罚款、违章扣分处理费、违章罚款代办手续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日的租车费二万三千八百九十元、违章罚款七百元、违章扣分处理费一千八百元、违章罚款代办手续费四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六千七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