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某某,女,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于199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的种种行为表明,其与原告已经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宫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本村苏某某介绍于1997年10月份相识,199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带来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女儿韩某甲和韩某乙,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两个女儿,现下落不明。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高各庄派出所的证明、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相识时间仅两个月时间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2年2月离家出走并带走女儿,现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本 民审 判 员 杨 慧 苑代理审判员 徐 俊 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文龙(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