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君与顾惠惠、沈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顾惠惠。再审委托代理人黄惠超,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飞。申请再审人周君因与被申请人顾惠惠、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崇民一(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君、被申请人顾惠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8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原告与被告沈飞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0日及4月8日,被告沈飞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言明于4月25日归还,同时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崇明县城桥镇北门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下称北门房屋)出售后归还借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至期被告沈飞未能归还,同意出售的房屋因被告周君在其他案件中申请查封而未能成交。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又用于沈飞经营店铺的进货,且沈飞又将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告银行取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房产买卖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审被告沈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周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否属实其不清楚。因为沈飞参与赌博并负巨额债务,故夫妻关系早已失睦。双方自2004年底开始就分居生活,经济上互不往来。双方均提起过离婚之诉,后因经济原因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北门房屋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沈飞用作借款抵押的房产证是沈飞补办的,其对抵押借款之事不清楚。沈飞在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建材店内工作是事实,但是否参与经营不清楚。由于该借款系由沈飞赌博而产生应由沈飞归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0日、4月8日,被告沈飞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0元、150,00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沈飞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载明:“今借顾惠惠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因生意需进材料。还款日期4月25日。借款人:沈飞,借款日期:2011.2.10。”借条上有证明人姚明签字。因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1年2月10日,故沈飞将借条落款的时间写为2011年2月10日。另查明,被告沈飞向原告借款时,将北门房屋权利登记人为沈飞的房产证一本交于原告作借款抵押。2011年4月20日,被告周君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北门房屋为周君、沈飞共同所有。审理中,周君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该房屋。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沈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而两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沈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债务为沈飞个人债务还是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首先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被告周君认为夫妻间已分居多年且没有经济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分析,两被告间也存在某种联系;其次,沈飞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写明借款用于进材料,而沈飞借款时,也确实在某建材店内工作,两者相吻合;第三,沈飞借款时,用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产权证作为借款抵押,在无力还款时,又将该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朱某某,同意用房款还债。后因该套房屋被本院查封未办成房屋产权的过户,因而中止交易。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有举债的合意;第四,沈飞经商中的收益也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综上,系争借款300,000元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作出(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飞、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惠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周君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债务为被告沈飞个人债务,由沈飞偿还,申请人不负偿还责任。其理由是周君与沈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子沈锦周(15岁)。婚后沈飞沉迷赌博,还大量举债。沈飞写过多次保证书但始终未改。周君于2005年3月起诉离婚,因无力支付沈飞赌债15万元而申请撤诉,同年10月,沈飞也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沈飞回家与父母居住,周君则与儿子居住北门房屋中,两人不再往来。2010年11月4日,沈飞因赌博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另外顾惠惠称与沈飞是朋友,顾惠惠将300,000元巨资借给沈飞经商,理应对沈飞家庭关系清楚,但顾惠惠与周君从没谋面,说明顾惠惠也明知是沈飞个人借款;其次,系争房产证一直由周君保管,沈飞谎称遗失,补办了房产证,准备出卖房屋过户还债,周君全不知情,后来及时发现阻止,才没有将系争房出卖。周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沈飞出具的2001年、2004年9月、2005年2月保证不再赌博的保证书三份、公安机关信息一份,证明沈飞沉迷赌博并于2010年11月被行政拘留。对此被申请人顾惠惠无异议;2、北门社区居委会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沈飞与周君在2004年底分居至今。被申请人顾惠惠认为居委会不完全了解他们夫妻的情况,故该证明不完全属实;3、(2005)崇民一(民)初字第1498号离婚调解书(未生效)、1498号离婚撤诉裁定书、(2005)崇民一(民)初字第2181号不准离婚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周君和沈飞均早就提出过离婚诉请。被申请人顾惠惠认为不能证明周君夫妻感情破裂;4、(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414号所有权确认判决书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确认北门房屋属周君和沈飞共有。被申请人顾惠惠认为沈飞借款时用房产证抵押是真实的;5、城桥派出所2011年3月30日的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周君于该日报案,沈飞于同年3月22日起已无法联系。被申请人顾惠惠认为非事实,沈飞是4、5月份才失去联系的;6、个体工商户档案一份,证明城桥镇八一路XXX号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沈娣(沈飞之妹)。被申请人顾惠惠无异议,但认为沈飞确实在该处经营;7、本院对沈娣丈夫郭红刚的笔录、沈娣及沈飞母亲杨巧珍的证言各一份,及杨巧珍当庭做证,证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是沈娣,沈飞一直有赌博行为故夫妻关系不好,从2004年底开始沈飞一直和母杨巧珍居住在妹妹沈娣家,并在该经营部打工,与周君没有往来。且经营部生意很好,不需要沈飞借钱运作,后沈飞因欠债于2011年不知去向。被申请人顾惠惠认为不是事实,沈飞经常回周君所在的北门房屋居住;8、(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5650号、(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765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类民间借贷案件已认定是沈飞的个人债务。被申请人顾惠惠认为与本案不能同比,且该两案原告对判决并不满意。被申请人顾惠惠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认为沈飞借款周君是知道的,而且沈飞也一直居住在周君所住的北门房屋中,不存在周君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并长期分居,而且沈飞长年做建材生意,向其借款也是用于经营生意买材料,故该债务为沈飞、周君夫妻共同债务,由申请人夫妻共同负责归还。顾惠惠诉讼请求和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同原审,同时提供上海蓝明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证明沈飞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她有理由相信沈飞一直在经营该类业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公司早在2007年注销,与本案借款无关。被申请人沈飞未应诉、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借款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结婚后,因沈飞赌博及其他经济原因,周君和沈飞曾先后于2005年3月、10月分别起诉离婚,均被判不准离婚,嗣后,夫妻分居至今,2011年4月起,沈飞不知去向。又查明,沈飞为偿还本案借款,用补办的房产证出卖房屋,后周君知悉后于2011年4月2日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异议,并另案起诉予以阻止,本院作出(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414号所有权确认生效判决确认北门房屋属周君和沈飞共有,该房屋未被沈飞出售。再查明,沈飞曾任上海蓝明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该公司已于2007年6月注销,崇明县美家美户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沈娣(沈飞的妹妹),该经营部于2011年3月31日亦已注销。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被告沈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据可证,再审中予以确认。再审的争议焦点是该债务是沈飞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根据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3条,关于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中,认为除了上述司法解释外,同时还有两个例外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再审案中,沈飞一方向顾惠惠的借款是否是沈飞、周君的合意或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从以下三方面认定:一、从沈飞、周君分居情况看,周君提供了居委会及沈飞母亲、妹妹夫妇的证明,证明在沈飞借300,000元债务期间,双方早已分居多时,没有往来。虽然单凭居委会在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分居证明并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但结合沈飞母亲及沈飞妹妹夫妇的证言,他们一致认可沈飞长期沉迷赌博,致他们闹离婚后,沈飞确实搬去在母亲处居住,与周君长期分居。虽然这些人与沈飞有利害关系,但他们作为沈飞的直系亲属,对沈飞的居住和生活情况最为清楚,其证言符合常规,可以采信。被申请人顾惠惠虽否认沈飞夫妻分居,但未提供证据。此外,本院亦注意到周君认为本院在(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5650号判决书中对同类民间借贷案件已认定是沈飞的个人债务之称,虽然被申请人顾惠惠认为该判决与本案事实不一不能参照,但该生效判决亦认定了沈飞、周君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多年的事实。故从上述证据可以推断,因原审被告夫妻已长期分居,分居后沈飞在2011年向原告300,000元的借款,周君并不知情。二、关于沈飞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抵押并出售的行为是否可以推断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本院认为,周君之后提供系争房屋确权的判决书,证明该房产证一直在周君处,沈飞是称遗失又补办后背着她交易的,且根据周君提供的原始产权证、沈飞用补办房产证出卖房屋及周君提出异议阻止房屋出售等行为分析,可以认定沈飞是隐瞒周君用补办产权证作借款抵押,因此不能推出双方有举债的合意。三、借款用途上,从原审原告所述沈飞借款是为经营生意的可能性来看,沈飞曾经营的上海蓝明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该公司已于2007年6月注销,而崇明县美家美户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沈飞的妹妹沈娣,且该经营部也于2011年3月31日注销,沈飞于同年2月、4月各借150,000元用于进货,而其又于之后4、5月时不知去向,该经营部也不再经营,故沈飞在借条上载明的进货用途本身存有疑点,不能认定沈飞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所需。且沈飞在如此巨大的借款之后隐瞒周君并企图将周君母子唯一居住的房屋出卖,之后又下落不明,也说明他对债务的自行处分和对婚姻家庭的无视。综上,本院认为沈飞向原告的借款,周君并未直接参与,就周君再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两被告长期分居,周君对借款及房屋抵押亦不知情,夫妻双方没有举债的合意,且沈飞向原告的借款用途不明,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判认定该债务系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有误,周君的申请可予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顾惠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三、原审原告顾惠惠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合计人民币7,870元,由被告沈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忠平审判员 姚卫莲审判员 薛礼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