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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执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楚州区淮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翔、林松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楚州区淮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翔,林松,孙广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法执字第0512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州区淮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晓玲,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汪翔,江苏××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区××公司××中心副主任。被执行人林松,淮安区××技术指导站干部。被执行人孙广宇,××。淮安市楚州区淮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翔、林松、孙广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2012)淮法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汪翔、林松、孙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楚州区淮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罚息7894.02元,合计157894.02元(利息、罚息已计算到2012年5月2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汪翔、林松、孙广宇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48.5元。根据淮安市楚州区淮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59642.52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汪翔、林松、孙广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汪翔、林松、孙广宇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孙广宇已还款人民币55000元,本院从被执行人汪翔银行存款中扣划5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林松下落不明,银行存款又被其他案件冻结,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下落。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广宇已还款人民币55000元,本院从被执行人汪翔银行存款中扣划50000元,现因另一被执行人林松下落不明,银行存款又被其他案件冻结,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淮法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福华执行员  杨士轩执行员  顾正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