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周某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正伟(一般代理),男,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居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去向不明,2013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按地方习俗办酒结婚。1985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周祖芳,1986年6月6日,生育长子周晋,1988年开始,因为家庭矛盾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原告就都去找被告回来,1996年被告又离家出走,2001年10月就又回来,原告以为被告回心转意,于200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被告又长期外出不归,多年来原告一人独自在家抚养子女。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认识,1984年7月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5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周某某(已出嫁),1986年6月6日生育长子周某晋,现在家待业。2001年10月26日,原、被告到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0月26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01年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和债务享有和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诉讼,无法质证,不宜确定,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陆承环审 判 员 杨仁忠人民陪审员 龙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