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立宇与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宇,雷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吴立宇,男,生于1963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男,生于1973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原告吴立宇与被告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宇的委托代理人程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雷鸣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吴立宇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雷鸣所有的川E288**号车的相应份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宇诉称,被告雷鸣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10月28日三次从原告吴立宇手内借款32万元用于周转,于2012年8月18日约定自愿用其在川E288**号车的四分之一股份抵押,2012年10月28日借款时约定自愿用其在川E288**号车的全部股份及川E036**号小车抵押,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鸣未予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吴立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8日4万元借条1张、2012年8月18日8万元借条1张、2012年10月28日2万元借条1张;2、被告雷鸣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吴立宇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雷鸣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5、古蔺县二郎镇二郎滩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6、泸州现代运业时代有限公司关于川E288**车的经营股份确认说明。依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再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雷鸣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10月28日三次从原告吴立宇手内借款3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雷鸣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19日,原告吴立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雷鸣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鸣向原告吴立宇借款32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对于32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雷鸣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吴立宇请求判令被告雷鸣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利率,本院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另外,双方约定用被告雷鸣所有的川E288**号车的全部股份及川E036**号小车抵押,因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立宇借款本金320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雷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余绍坤人民陪审员 冯平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稿后利息的,颗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