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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沈玉林受贿罪,沈玉林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玉林,原系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副书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晓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玉林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玉林及其辩护人曹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部分被告人沈玉林在担任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副书记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德清县生态保护、污染治理、环境监察及监测、环保项目补助资金下拨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非法收受德清华源颜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竺增林等人送给的现金、超市购物卡、苹果5代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00元、美元649元,为上述公司在减少缴纳超标排污费、申请环保项目补助资金、日常环境执法等方面提供便利。案发前,被告人沈玉林退还竺增林苹果5代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沈玉林在县纪委退出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0元。二、滥用职权部分被告人沈玉林在担任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副书记全面负责全局工作过程中,于2010年6、7月间,在浙江德清华源杭德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杭德”)私设暗管排污处理过程中,明知华源杭德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缴纳一个月排污费人民币3867913元,但被告人沈玉林不正确履行职责,结伙当时任县环保局副局长的戴新宇、当时任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杨建斌(均另案处理),商定在局班子讨论时以收缴华源杭德一天排污费计12万余元发表意见。2010年7月19日环保局召开班子会议,在讨论华源杭德案件时,被告人沈玉林等人按照前述商定发表意见,导致环保局最终做出错误决定并执行,仅以交纳一天排污费人民币124764元向华源杭德追缴,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374314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沈玉林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玉林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中第6、7起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第1、2、3、5起指控事实中收取冯士春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及收取竺增林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第4起指控事实中其收取姚连琪送给的价值16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不属于受贿;被告人沈玉林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部分中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沈玉林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经济损失3743149元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沈玉林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一、受贿部分被告人沈玉林在担任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副书记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德清县生态保护、污染治理、环境监察及监测、环保项目补助资金下拨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非法收受升华集团华源颜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竺增林、德清华源杭德颜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冯士春、德清佳伟线缆有限公司总经理嵇连坤、德清龙奇丝绸炼染有限公司总经理姚连琪,德清县新康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陈荣根等人送给的现金、超市购物卡、苹果5代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00元、美元649元,为上述公司在减少缴纳超标排污费、申请环保项目补助资金、日常环境执法等方面提供便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沈玉林于2007年下半年,非法收受冯士春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沈玉林于2009年下半年,在华源公司竺增林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竺增林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3、被告人沈玉林于2009年10月,在本县武康镇政府附近的路边,非法收受冯士春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4、被告人沈玉林于2010年6、7月,在本县环境保护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冯士春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5、被告人沈玉林于2013年1月,在本县武康镇香溢山庄小区门口,非法收受竺增林让高健敏转送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价值美元649元。6、被告人沈玉林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姚连琪、嵇连坤、陈荣根送给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沈玉林退还竺增林苹果5代手机一部。案发后,竺增林退出苹果5代手机一部,暂扣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玉林退出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0元,暂扣于中共德清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环保补助资金下发文件和收据、发票、付款凭证、证人冯士春、竺增林、高健敏、嵇连坤、陈荣根、沈丽凤、俞林初的证言、被告人沈玉林在2013年5月12日的询问笔录和5月13日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沈玉林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冯士春、竺增林、高健敏、嵇连坤、陈荣根送给的钱物共计人民币292000元、美元649元,为上述人员各自所在公司在减少缴纳超标排污费、申请环保项目补助资金、日常环境执法等方面提供关照的事实。(2)证人竺增林的证言、情况说明、超市卡清单、证人叶小凤的证言、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沈玉林在案发前用收受的5000元超市卡购买了苹果5代手机一部退还给竺增林,在案发后向县纪委退出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受贿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贿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滥用职权部分2010年6月2日晚,德清县环保局在夜间突击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华源杭德在排放生产废水时,未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而经雨水管网直接排放。经对雨水排放口正在排放的生产废水采集后检测,水样中PH值、悬浮物、氨氮指标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悬浮物236mg/L、氨氮1140mg/L、PH值3.12。同年7月初,德清县环境监察大队向华源杭德送达了2010年(6)月应缴人民币3867913元排污费的排污核定通知书,且华源杭德接到通知书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为此,被告人沈玉林于2010年6、7月间在对华源杭德违法排污案件调查处理的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结伙时任县环保局副局长戴新宇、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杨建斌(均另案处理),在明知华源杭德排污超标严重的情况下,三人商定在集体讨论时以6万元的行政处罚和追缴一天的超标准排污费12万余元予以处理。造成县环保局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19日对华源杭德违法排污案在集体讨论时,使三人商定的错误意见得以通过并执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开展2010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调查笔录、排污申报与收费管理信息系统、环保局情况说明、排污核定通知书、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案件审查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排污许可证、年度允许排污量、记账凭证、来一鸣会议记录、证人沈健全、来一鸣、姚勇、冯士春、竺增林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间,德清县环保局查获华源杭德偷排废水,对其处理由原来的行政罚款100000元、征收一个月的超标排污费3867913元变更为行政处罚60000元、征收超标排污费124764元的事实。(2)领导班子党组会议记录、案件集体审议记录、徐羚会议记录、同案人杨建斌、戴新宇、朱伟平的供述、证人徐羚、陈立江、沈伟平、王正桅的证言,证实德清县环保局两次局党组会议及被告人沈玉林与杨建斌、戴新宇三人碰头会的情况。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沈玉林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滥用职权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滥用职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综合部分被告人沈玉林于2007年4月开始担任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副书记等职务,全面负责德清县环境保护局的各项工作。被告人沈玉林系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工资变动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德清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名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德清县环境保护局领导分工、入党志愿书、关于开展2010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意见,证实被告人沈玉林在案发前曾担任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副书记等职务以及其相应的工作职责。(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玉林的身份信息及其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沈玉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沈玉林及辩护人提出受贿部分第1、2、3起指控事实中收取冯士春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及收取竺增林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虽被告人沈玉林提出因疲劳及侦查机关诱供而编造该部分受贿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玉林与冯士春并不熟悉且华源杭德和华源颜料两家公司补助款较少等理由,但侦查机关在让被告人沈玉林得到休息后告知其行为的性质及举例说明其有可能承受的法律后果并不构成诱供;根据环保补助资金下发文件和收据、发票及付款凭证证实,除每年拨付给两家公司数10万元的补助资金外,华源杭德获得2008年新三年行动专项资金30万元、华源颜料获得2008年太湖水污染防治专项补助资金120万元及2009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200万元,冯士春送钱给被告人沈玉林只是基于其身为环保局长的职位所能给予其公司的关照,并非要与被告人沈玉林私人来往;且第1、2、3起受贿事实均为被告人沈玉林供述在前,冯士春及竺增林做证在后,被告人沈玉林当庭陈述与冯士春和竺增林无矛盾,且与竺增林还有一定来往,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沈玉林及辩护人提出受贿部分第5起指控事实中收取冯士春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冯士春、竺增林的证言及被告人沈玉林庭审的供述,2010年6、7月间因为华源杭德偷排污水被德清县环保局查获后获知可能要缴纳巨额排污费之后,竺增林与冯士春去德清县环保局各领导办公室里活动,后竺增林和冯士春在被告人沈玉林办公室向其要求从轻处罚华源杭德,临走时冯士春留下了100000元人民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玉林及辩护人提出的受贿部分第4起指控事实中其收取姚连琪送给的价值16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该起指控事实不清,不予认定,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沈玉林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部分中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沈玉林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经济损失3743149元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沈玉林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沈玉林身为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副书记,在当时法律法规明确的前提下,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玉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2000元、美元64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玉林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结伙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唯其指控的受贿部分数额有误,滥用职权部分定性为情节特别严重不妥,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沈玉林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玉林已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对其所犯受贿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沈玉林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玉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沈玉林退出的27000元超市卡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沈玉林退出赃款人民币2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