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赵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因涉嫌盗窃,2013年9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携带弹簧刀窜至西平县环城乡芳庄村委小陈庄村,于16日凌晨将陈某某家门口所栓土狗(三十斤左右,无犬籍)偷走后向村东玉米地逃窜,后被赶来的陈某某父子抓获。西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时所携带的弹簧刀为管制刀具。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赵某所盗窃的家狗价值24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携带弹簧刀窜至西平县环城乡芳庄村委小陈庄村,于16日凌晨将陈某某家门口所栓土狗偷走,向村东玉米地逃窜时,被追赶来的陈某某父子抓获。经西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时所携带的弹簧刀为管制刀具。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家狗价值24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与田亚伟到西平偷狗,其将陈某某家门口栓的狗拽走,后被发现抓获,并搜出其随身携带用来防身的弹簧刀。②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其发现大门口栓的狗不见后与儿子骑电车去找,后在玉米地里抓到偷狗男子并从男子身上搜出一把弹簧刀。③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和陈甲抓到一名偷狗男子,其在男子身上搜出一把弹簧刀。④证人陈甲证言:证实其与父亲陈某某抓到偷狗男子,从男子身上搜出一把弹簧刀,并报警。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⑥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于2013年9月16日收缴赵某一把钢制弹簧刀。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家狗价值2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永强审判员 王连生审判员 王 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苑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