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亚莉、张军钢诉秋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莉,张军钢,秋陇峰,秋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李亚莉,女,生于1985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军钢,男,生于1980年10月4日。被告:秋陇峰,男,生于1991年11月11日。被告:秋利峰,男,生于1985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秋新焕,男,生于1960年8月2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少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莉、张军钢诉被告秋陇峰、秋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鸡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莉的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秋陇峰、被告秋利峰的委托代理人秋新焕,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军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莉诉称:2013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秋陇峰驾驶被告秋利峰所有的陕C343**号货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10m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马成驾驶的陕C375**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陕C375**号重型货车被前推与前方同方向等候红灯的张军钢驾驶我所有的陕C242**号重型货车追尾碰撞,我的车被前推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陈立军驾驶的甘L191**号中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我的车辆严重受损。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秋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军钢、马成、陈立军都无责任。我修车花费4655元,车辆停运24天。因此,我现在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4655元、停运损失24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29085元。原告张军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秋陇峰辩称:对原告方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没有异议,但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我有意见,我认为马成也有责任。如果不是马成在距红绿灯很短的路段内急速超到我车前面,我的车就有足够的刹车距离,事故就不会发生。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都没有法律依据,我不赔偿。被告秋利峰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方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没有异议,但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我有意见,我认为马成也有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我们不赔偿。因为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运输煤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鼎力砂场长期运送沙石的证明是假的,每天按1000元计算停运费没有依据,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故意拖延停放时间。本案是财产损坏案件,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也没有对损坏车辆进行定损,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赔偿。即使赔偿,也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害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车辆修理的部位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天数太长,日停运损失过高。本案是财产损坏案件,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4时10分,被告秋陇峰驾驶被告秋利峰所有的陕C343**号货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10m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马成驾驶的陕C375**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陕C375**号重型货车被前推与前方同方向等候红灯的张军钢驾驶原告李亚莉所有的陕C242**号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原告的车辆被前推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陈立军驾驶的甘L191**号中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55元,残值为105元。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秋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军钢、马成、陈立军无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655元,2013年8月21日,交警大队向原告送达了放车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4655元、停运损失24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290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放车单,陕C343**号、陕C242**号车辆的行驶证、陕C242**号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的被告秋利峰雇佣秋陇峰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超载行驶,未与前面车辆保持足以能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秋利峰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运输煤炭,原告向法庭提供在鼎力砂场长期运送沙石的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每天按1000元计算停运损失没有依据;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故意拖延停放时间;本案是财产损坏案件,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等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被告秋陇峰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与秋利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本事故的发生马成也有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公平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天数太长,日停运损失过高;本案是财产损坏案件,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等观点应予采纳。但其辩称的事故发生后自己公司未接到报案,也没有对损坏车辆进行定损,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车辆修理的部位与本次事故有关等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4655元,减去残值105元后认定为4550元,有定损单和修理发票印证,应当全部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240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完全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到交警大队向原告送达了放车单之日,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应为22天,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宝鸡鼎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给鼎力砂石厂出具的证明,此证明不是向法庭出具,而且没有相应的运输合同和曾支付过运费的相关材料相互辅证,无法证明其车辆在本事故发生前长期进行货运的事实,也未提供可以证明每天纯收入1000元的有效证据,另外,因车辆本身在营运过程中也需要保养和维修,因此车辆停运损失酌情考虑2000元较为公平合理。本案是财产损坏赔偿案件,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复印费没有票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全部不予支持。原告张军钢作为车辆所有人李亚莉的雇员,依法无权要求三被告向其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亚莉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由被告秋利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给原告李亚莉修理费2550元(已扣除人寿财险宝鸡中心公司赔偿的2000元),停运损失费2000元,共计4550元,被告秋陇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军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超诉部分500元由原告李亚莉负担,其余50元由被告秋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培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