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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30号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4时30分,孙某甲驾驶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87KM+950M处时,与发生故障在路肩内停车的宇某某驾驶的冀AXX**重型仓栅式车追尾,造成宇某某当场死亡、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甲、孙某乙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认定,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某某负次要责任,严某某、孙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于案发后借用他人手机报警并在现场最大限度内抢救被害人,属自首,且被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及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沿张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口方向287KM+950M处时,与因发生事故在路肩内停车的宇某某驾驶的冀AXX**重型仓栅式车追尾,造成宇某某当场死亡、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乙及孙某甲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某某负次要责任,严某某、孙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宇某某的亲属、被害人严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31日4时30分,河北省高速交警涞源大队接137XXXX号报警称,在张石高速公路东半幅288公里附近,有两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287KM+950M处,道路走向由北向南,涞源县消防队、同力医院到达现场。现场有肇事车两辆,一辆为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EA0877/冀EX**),一辆为重型仓栅式货车(冀AXX**),肇事者孙某甲在现场。现场死亡二人。并有交通事故照片10张予以佐证。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1日4时40分许,其驾驶EA0877/冀E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石家庄出发到山西大同,当行驶至张石高速方向大约288千米处时,准备到前面服务区休息。当时其有些瞌睡,并没有发现路肩上有车停着,等看到有一辆车停在路肩时,其的车已经离那辆货车很近了,采取措施已经来不及了,其的车头挂在那辆货车的左后侧,我一打方向,车就失控侧翻了。其和车上另一个人孙某乙从损坏的前风挡上出来,都受伤了。其发现被碰撞的那辆货车旁有两个人,一个在车下躺着,一个卡在货车与右侧桥墩中间,然后其就报警了。4、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冀)公(保)鉴(痕)字(2013)230021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EA0877/冀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AXX**号仓栅式货车,综合两车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结合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分析,冀E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撞击冀AXX**号仓栅式货车左右可以形成两车损伤痕迹。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第201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宇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3年7月31日4时30分死亡。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第201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严某某,因胸腹联合伤、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于2013年7月31日5时0分死亡。7、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甲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操作上存在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宇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调查未发现严某某、孙某乙对此事故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故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某某负次要责任,严某某、孙某乙无责任。8、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乘坐的是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是EA08**/冀EX**挂,司机是孙某甲。发生事故时其一直在车后座卧铺上睡觉,撞了车以后才醒,其被甩出了车外。9、协议书、谅解书及涞源县法院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宇某某、严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孙某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属自首的辩护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红利审 判 员  赵真琦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