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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徐天兵与蓝德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兵,蓝德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徐天兵。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蓝德洲。原告徐天兵与被告蓝德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兵的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蓝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兵起诉称:原告在衢州市双港西路48号-4经营衢州市天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服务业务。浙H×××××宝马车原为夏慧斌所有。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7日,夏慧斌姐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夏慧斌担保,夏慧斌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夏慧斌及其姐姐到期未还,夏慧斌便将该车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夏慧斌又向原告租用了该车,约定每天租金250元。2012年2月12日,夏慧斌将该车连同行驶证质押给被告。被告出借4万元人民币给夏慧斌,月利率为3%,借期一个月,期满夏慧斌未还款。原告发现该车被夏慧斌质押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浙H×××××宝马轿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证明夏慧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夏慧斌承诺将诉争车辆过户给原告,原告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浙H×××××宝马车的所有人是原告。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是衢州市柯城区老蓝旧货商行经营者的事实。4、夏慧斌和刘红土询问笔录、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2日夏慧斌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刘红土明知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而不是夏慧斌还收受质押车辆,现诉争车辆在被告处的事实。5、俞全福、缪小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收受诉争车辆,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夏慧斌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夏慧斌、刘红土、俞全福、缪小祥的身份情况。7、不予立案通知书、处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公安立案,公安不予立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并且本案诉争车辆在被告处。被告蓝德洲答辩称:夏慧斌把40000元还给被告了,被告已把浙H×××××宝马车还给夏慧斌。被告蓝德洲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中,被告对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及处警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清楚,也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天兵系衢州市天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者,从事汽车租赁服务业务。浙H×××××宝马车原车主为夏慧斌,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908180739。2011年11月25日,夏慧斌姐姐夏慧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夏慧斌担保。2011年11月23日,夏慧斌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12月27日,夏慧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夏慧斌及其姐姐夏慧丽到期未还上述借款,夏慧斌于2012年1月16日将浙H×××××号宝马车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徐天兵将浙H×××××宝马车租赁给夏慧斌使用。2012年2月12日,被告出借给夏慧斌4万元,借期至2012年3月11日,月利率3%。夏慧斌将浙H×××××宝马车质押在被告处。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停在衢州市建新路680号康保医药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内浙H×××××宝马车被盗。2012年11月8日,被告致电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称浙H×××××宝马车已在建新路一家修理厂找到,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在出示质押材料及车辆行驶证后将浙H×××××宝马车拖走。原告以浙H×××××宝马车在被告处,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夏慧斌因债务未按期归还已将浙H×××××宝马车过户至原告徐天兵,现被告蓝德洲占有该车辆,系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浙H×××××宝马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浙H×××××宝马车归还夏慧斌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天兵浙HP07**宝马轿车。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蓝德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