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辩护人杨雄,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郑岚,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峰、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简某租用倪某某的川U2XX**自卸货车,将生产麻黄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44桶、废渣60袋(共计约3吨),从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的工厂内,经成温邛高速公路载至邛崃市南宝乡茶板村至大葫村路段(小地名鹰息岩)处,将其倒入当地引水渠中,造成该路段水源污染,致使邛崃市南宝乡茶板村、大葫村村民不能直接饮用此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3850.5元。经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别:废液、废渣中主要成分为辛烷、癸烷、十一烷等烷烃以及芳香烃类化合物等,类似石油产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废液废渣中含有麻黄碱成分。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成都新都区新繁镇李园村4组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于当日4时许在成都新都区大西北旅馆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刘某、李某某与邛崃市南宝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赔偿邛崃市南宝乡人民政府人民币443850元,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已当即履行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邛崃环保局调查笔录、《关于对南宝乡茶板村一、七组及南宝街群众被污染饮用水处置的建议》,邛崃市南宝乡茶板村村委会证明,邛崃市南宝乡人民政府《关于茶板村鹰息岩恶意倾倒垃圾事件处置经费的说明》及支付清单、收据、发票报账单、领款条、《关于茶板村鹰息岩恶意倾倒垃圾后期处置经费的预算》,《关于茶板村鹰息岩恶意倾倒垃圾后期处置经费的说明》,四川省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邛崃市南宝乡场镇引水管网改建工程评审总价》,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邛崃市南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倪某某、孟某、蔡某某、胡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胡某某、方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的供述。邛崃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邛崃环保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邛崃市环境保护局委托鉴定固体垃圾危害性的鉴别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相互伙同,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倾倒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在审理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继续予以赔偿。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