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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信阳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淑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信阳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王淑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河南省信阳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德友,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文阁、廖荣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淑秋,女,汉族。原告河南省信阳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淑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廖荣华,被告王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信阳市胜利南路69号门面房(房屋编号2-3)租赁给被告,该房屋租赁期为九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该房屋每月房租为2900元,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并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在10天以内交还该房屋,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并承担因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需自用该门面房,决定在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租,并提前通知了被告。后应被告请求并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延长一个季度的租期,以便被告重新找门面房。但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延长期限届满后却继续占用该门面房,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不向原告归还租赁的房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该门面房,将该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按29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搬出日止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按87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搬出日止期间的滞纳金。被告王淑秋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可以涨点房租费,我要求继续租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69号门面房(房屋编号2-3)租赁给被告,该房屋租赁期为九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该房屋每月房租为2900元,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在租赁期届满之日10天以内交还该房屋,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并承担因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续租,并提前通知了被告,后应被告请求并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延长了一个季度的租期,但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延长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该门面房,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的房屋,也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收回房屋,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三倍作为逾期交出房屋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系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鉴于该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一倍租金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租赁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69号(房屋编号2–3)房屋归还给原告河南省信阳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二、被告王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信阳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搬出以上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900元计算。三、被告王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信阳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搬出以上房屋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月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人民审判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