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锂侵权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锂,侯金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127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锂,男,1960年3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金贵,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赓,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锂因与被申请人侯金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04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锂、被申请人侯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1日,王锂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侯金贵是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夹道的邻居。侯金贵在后海夹道的2号房屋长期以来侵占我在后海夹道的1号房屋的专有面积。由于侯金贵房屋北侧没有自有院墙,侯金贵擅自将其房梁架设在我的房屋南墙,并长期占用我房屋南侧的专有面积。我多次与侯金贵协商,要求停止侵权,退出侵占的我房屋专有面积部分,均被拒绝。在此过程中,侯金贵屋顶东北角长有一棵榆树,该树根系的生长致使我房屋南墙被顶裂。自2010年起,我房屋南墙裂痕处开始漏雨,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屋内装饰由于雨水长期侵蚀已遭破坏。因为侯金贵对我房屋南墙及其他专有部分的侵占,使得我无法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修缮,严重影响了我对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安全的有效保护。2011年4月30日,侯金贵未取得规划许可便擅自动工修造房屋,在施工中将我房屋东南侧墙体及部分专有面积继续侵占,对我的房屋安全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并存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我认为,侯金贵无权占有我不动产的行为已经触犯了物权法的相关条款,侯金贵的修造行为及其未对屋顶的榆树及时处置的行为也违反了物权法中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的条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侯金贵退出其侵占我房屋南墙及地基,按国家规定的房屋之间距离修建房屋;修缮其损害的我的房屋,并赔偿我的全部损失;诉讼费由侯金贵负担。侯金贵辩称,我与王锂的房屋相邻,我的2号房居南,王锂的1号房居北,两相邻房背靠背。2011年4月30日,由于我进行修缮,从而出现我房屋倒塌,于后我找施工队翻建。工人在拆房时发现在我南墙滋生出约有8公分树根,故我主动找原告协商“树根”需削除一事,结果被拒,并非理停工。其非理是指对方墙裂,我认为与我无关,从而与对方续商依然无果。我于1988年购买该私房,对于购买房之前有无院墙,房梁是否架在原告南墙,一概不清楚。墙体开裂是树根生长所致,与我无关。我按照城市规划法已经申报了规划,现正在办理规划许可中。王锂称我对其房屋安全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并存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缺乏事实凭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锂的诉讼请求,并维护我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正常施工。我同意贴着王锂的墙重新起一堵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夹道1号的产权人系王陆、王坤。王陆、王坤系王锂之父与伯父,该二人已经死亡。王锂现在该院内居住。侯金贵系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夹道2号北房3间的产权人。侯金贵的房屋北侧借用王锂房屋的后山墙。侯金贵房屋屋顶的东北侧长有一棵树,树根深入到王锂、侯金贵房屋后山墙内。2011年4月30日侯金贵对其房屋进行翻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现场进行勘察,侯金贵所有的三间北房已经全部拆除,王锂所述的树仍附着在王锂房屋的后山墙内,墙体有裂痕。经法院到相关部门调查,王锂、侯金贵房屋之间未对房界进行测量和划分。经王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所对王锂、侯金贵房屋之间的房屋界址进行鉴定。2011年7月20日该测绘单位出具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内容为:后海夹道2号院已经全部拆平,房屋界址已无法认定。现场实测后海夹道1号院南房房基石尺寸(即该房进深尺寸)。后海夹道1号院2号房进深实测尺寸为6.35米。王锂为此支付测绘费600元。庭审中,王锂要求侯金贵翻建后的房屋后山墙与其房屋留出滴水的距离,侯金贵同意紧靠王锂房屋的后山墙另起山墙。对于王锂的损失,双方协商一致由侯金贵赔偿王锂共计2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经相关鉴定部门测绘,王锂、侯金贵房屋界址已无法认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侯金贵所有的房屋在拆除之前以王锂房屋的后山墙为依托而建,两房之间并无界址。王锂要求侯金贵翻建后的房屋后山墙与其房屋留出滴水的距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金贵同意紧靠王锂的后山墙另起山墙,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王锂、侯金贵协商一致,侯金贵赔偿王锂2万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判决:一、侯金贵在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夹道一号院南房后山墙外另起后山墙。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侯金贵赔偿王锂二万元。三、驳回王锂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应当写清楚对方新建的墙应当在我基石的范围之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侯金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锂主张侯金贵新建的墙应当在其房屋基石的范围之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房屋院落的四至界限。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相关鉴定部门测绘,双方房屋界址已无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侯金贵所有的房屋在拆除之前以王锂房屋的后山墙为依托而建,两房之间并无间隙。由于历史原因,现两家界址亦已经模糊。故从尊重历史现状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判决侯金贵在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夹道一号院南房后山墙外另起后山墙,亦属妥当。现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锂称:1.原审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两房之间无界址”是错误的。2.法院在双方界址不明的情况下判决侯金贵在自己南房后山墙外另起山墙是错误的。故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2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再审期间侯金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相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20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邹 锋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代理审判员 邓 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