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6日因感情不和在荣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用位于荣成市某小区118号505室楼房中所拥有的份额抵顶孩子的抚养费。现该协议已生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但已在房管局备案,将备案合同上被告的名字改成我的名字就相当于有了房权证,而被告一直不配合我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改名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荣成市某小区118号505室楼房备案合同改名手续。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我和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在荣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婚内财产作出约定,该诉争房屋系我将应得部分用于抵顶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作为抚养费应归属两个孩子,并非给原告的婚姻关系补偿,故本案应当以两个孩子作为原告,本案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来行使权利,原告无权起诉。2、对婚内财产分割,原告已有违约行为。原告遗弃次子,次子的抚养权变更给我,故该财产协议约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分别系长子孙某甲(2007年6月8日出生)、次子孙某乙(2012年11月29日出生)。2013年8月6日,原、被告于荣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1、婚后生育的二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支付的抚养费由共同财产中被告所有的房产部分抵偿。2、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处,位于荣成市某小区118号505室,根据前款协议,被告所属部分抵偿抚养费,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鲁X号轿车一辆出卖后原、被告平均分担所得。3、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193000元、原告承担190000元。该协议中约定的涉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其买卖合同由被告签订,已在荣成市房管局登记备案。现原、被告因房屋备案合同改名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二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将所有的房产部分抵偿抚养费,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权证,原告主张将其备案合同的买受人由被告变更为自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遗弃次子,抚养权归其所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就抚养权的变更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荣成市某小区118号505室房屋的登记备案合同更名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丽婷-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