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伟与王某某、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伟,王某某,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第1162号原告童伟,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职工,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义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保健,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伟因与被告王某某、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医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伟及其代理人袁美兰、被告王某某、被告九州医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卓保健、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伟诉称:2013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SK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纸厂南50米处时,将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SK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童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处理事故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5436.97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是被告九州医药公司的职工,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九州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州医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肇事车辆豫SK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1800元,扣除其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童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童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署名王顺芝户口簿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内标准计算;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6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1475.97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7、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50元、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8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三轮车的损失为75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8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对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上显示陪护2人有异议,根据出院记录显示陪护为1人,另外,诊断证明书签发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根据原告的伤情陪护1人适当,具体陪护情况应根据医嘱单综合考虑;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王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8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有异议,停车费是通知单,不是交费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8,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其中停车场放车通知单(停车费)1张,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九州医药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SK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纸厂南5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童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童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大面积皮肤擦伤;3、右肘及左足放伤伴皮肤擦伤;4、四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21475.97元。同时查明,原告童伟驾驶的宗申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7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施救费300元。肇事车辆豫SK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九州医药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九州医药公司职工。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SK3**号小型普通客车执行公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九州医药公司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童伟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SK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豫SK3**号小型普通客车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九州医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肇事车辆豫NC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21475.97元;误工费(20442.62元/365天×62天)3472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睢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数额为(50元/天×62天×2人)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车辆损失费755元;施救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人参加事故处理,按7天计算误工费每人每天50元,共计3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412.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营养费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22(误工费+护理费)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5元。综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777元。下余损失13635.97元,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635.97元。在本案,鉴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九州医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州医药公司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1500元,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九州医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童伟各项损失共计34412.97元;二、驳回原告童伟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童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九州医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