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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我曾于1997年、2003年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却因其他原因未能离婚。我于2010年3月7日离家去广州打工,至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由于我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韩城市西庄镇民政所开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合法。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能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墨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薛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英审 判 员  薛 萍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同田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