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市足豪鞋服有限公司诉福建南安市舒登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市足豪鞋服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舒登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952号原告福建南安市足豪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办事处玉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7292064-0。法定代表人傅孙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林妹琼,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舒登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康美镇东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378800-1。法定代表人苏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朝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仁宗与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俞松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仁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俊、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松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仁宗诉称,2011年5月7日、6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了服装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8月29日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6767.6元,但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毫无根据以种种借口扣掉应付给原告的加工款,原告为取得被告的欠款凭据被迫无奈接收了这张结算单,鉴于被告付款没有诚意,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服装加工款人民币2676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俞松霞系答辩人的职工。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结算时,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答辩人的职工俞松霞与原告结算时扣除一定的费用,双方结算的数额是7327.56元。被告俞松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松霞系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5月7日、6月14日,原告潘仁宗分别与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俞松霞签订两份加工合同,加工合同对加工数量、加工形式、加工款式、质量要求、交货要求、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1年8月29日,原告潘仁宗与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工俞松霞结算,结算后,俞松霞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收执,结算单内载,两份加工合同的加工款小计人民币26767.6元,应扣款小计人民币19440.04元(其中包括二笔借款,其中一笔为人民币2000元、另一笔为人民币3000元),余结人民币7327.56元。后因为讨款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加工款人民币2676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市公安局后诸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加工合同二份、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原告、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定案依据。审理中,原告潘仁宗认为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承认被告俞松霞系其职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俞松霞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潘仁宗的加工费是人民币26767.6元,还是人民币7327.56元。原告潘仁宗称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是人民币26767.6元,加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结算单后面的部份(即扣除的部份)是被告强行扣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称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7327.56元。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潘仁宗二次向其借款人民币计5000元(已在结算单扣除加工款),并提供借款单二份为据。对此,原告潘仁宗称只有2010年8月19日借款3000元属实,另借款2000元不属实,同意借款3000元从加工款26767.6元中扣除,并要求对2011年7月22日借条的签名进行鉴定。关于原告对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借款单要求鉴定,经本院向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释明后,被告暂时不同意鉴定。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借款单,欲证明原告还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称没有事实,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暂不同意鉴定。鉴于该证据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不同意鉴定,因此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潘仁宗与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二份,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加工完毕后,原告潘仁宗与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据,可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看出,该结算单由三部份组成,上部系加工费小计人民币26767.6元;中部扣款小计人民币19440.04元;后部份为余结人民币7327.56元,该证据是完整,不可分割。原告潘仁宗以此向本院主张被告欠加工费人民币26767.6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扣除其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认定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欠其加工费人民币26767.6元,但又未能提供给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全部合格的证据。原告以结算单来主张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欠其加工费,也应视为对结算单的认可。审理中,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单印证应扣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2011年7月22日借款单(则结算单记载:借款金额2000元备注6.22)提出异议,要求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借款单不同意鉴定,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以此扣除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应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9327.56元。原告要求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结算后,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违约在先,因此,其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俞松霞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俞松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仁宗加工费人民币9327.5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泉州市丰泽东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